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艺、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2015年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语言暴力威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9年1月分居至今,现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因为孩子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去年春节时还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所述的分居两年有余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应当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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