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李乐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代学军与被告冯作海、王志强、李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军独任审判,2020年12月8日主办法官变更为付秀萍。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开办的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出资成立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卢龙县,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冯作海。我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到该公司上班,工种是装卸工,每月工资32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30日上午6时50分许,我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李稳华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稳华与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的伤情为左侧骨髁开放粉碎骨折,手术后已经构成残疾,按照法律规定,我的损伤应属于工伤,但我伤后公司开始仅承诺给付部分医疗费,后就联系不上了。无奈之下,2020年1月15日,我向卢龙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7月6日,我收到卢龙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注销,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作海、王志强、李乐刚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经核实,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的员工中并无原告。三、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依法经核准注销,注销前并未出现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装卸工,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确有几名装卸工,但都是临时的,有装卸工作时才去,不是单位的固定人员,不计入单位人员的考勤,属于临时用工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5日原告妻子韩翠玲与本案被告王志强在原公司办公室的谈话录音、2019年9月16日原告妻子韩翠玲和中间人刘青的谈话录音、2019年10月11日原告妻子韩翠玲和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财务巨会计谈话录音,三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卢劳人仲案[202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庆丰、韩文海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虽附加了身份证复印件,仍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拍摄的国帝彩瓦公司7月份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手套、护袖、雨衣及雨裤照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妻子韩翠玲与本案被告王志强在原秦皇岛市的谈话录音、原告妻子韩翠玲和中间人刘青的谈话录音、原告妻子韩翠玲与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财务巨会计谈话录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谈话人的真实身份,三被告对此未发表有效质证意见,故以上三份录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注册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4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项目中属于禁止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除外):陶瓷彩瓦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冯作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5935984303。2020年1月6日,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办理注销手续。2014年,原告代学军到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卸瓦,月工资328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30日早上6时50分许,原告在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7月6日,原告代学军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代学军与被申请人冯作海、王志强、李乐刚、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伤待遇10万(暂定)。2020年7月6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202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2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开办的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作为适格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出资设立的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工资表影印件,能够与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从事卸瓦工作的事实;三被告主张其出资设立的原秦皇岛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出资设立的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代学军与被告冯作海、王志强、李乐刚出资设立的原秦皇岛市卢龙国帝彩瓦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起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冯作海、王志强、李乐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