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3-14层。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计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计红,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府公司)、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而不仅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分析。且案涉工程从20层变更为18层是否需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规划变更手续需进一步查明。第二,以西安建工公司名义施工部分已施工至涉案工程的十至十八层主体梁板柱部分,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一期项目主体封顶开始付款至已完成建筑面积的80%”的主体封顶相差的工程量仅为少量部分,现工程早已停工,西安建工公司也已撤场,对以西安建工公司名义所施工部分,宏府公司作为物化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相应工程款。另一方面,根据二审中宏府公司陈述,其公司已将西安建工公司应封顶而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另行施工完成,还对外墙部分进行了部分施工。说明宏府公司已在西安建工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基础上开始了后续施工。再者,宏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西安建工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工程现状,双方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驳回西安建工公司主张宏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因而,需对西安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等基本事实问题进一步查明。第三,停工损失是西安建工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之一,能否成立应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判断,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判由部分未进行阐述,其性质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88元,予以退还。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芦 晨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李元博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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