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永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田梅(高永海的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德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桂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海、张德旺与被告王桂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田梅、原告张德旺,被告王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海、张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打草手工费7500元、运草费825元(33捆×25元/捆),合计832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给被告打草,双方约定打草手工费为7500元,运草费按每捆25元计算。二原告按约定在被告的草场上共给被告打草77捆,并将其中的33捆草运至被告家中。二原告完成打草和运草工作后向被告催要打草和运草费用,但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杰辩称,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张德旺协商打草事宜,并未与原告高永海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高永海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高永海主体不适格。2.2020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张德旺口头约定,张德旺给被告打草,但张德旺迟迟未给打草,直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告知张德旺被告草场位置后,张德旺才给被告打草。2020年10月9日,原告张德旺与闫某使用闫某的车辆将33捆草运至被告家,但不给卸车,因张德旺不及时打草、卸草导致饲草变质,牲畜无法食用,对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被告与张德旺及车主闫某约定的运草费是两车草共计1000元,而不是每捆25元。张德旺和闫某给被告运回1车草,共33捆,剩余44捆草系被告找他人运回家中。4.被告认为被告的草场不应只打出77捆草,其他草捆丢失,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原告给被告打草、运草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打草和运草费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是我本人的通话录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 被告王桂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打草的过程中被告的部分草场上的饲草未形成草捆,导致打草捆数减少。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在该证据显示的草场上已经打草成捆,包括在原告给被告打草的77捆草当中,草捆数并未减少。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的饲草变质,给被告造成损失。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据中的饲草是原告所打。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8月,经被告与原告张德旺电话沟通,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打草。打草手工费为7500元。原告在被告草场共给原告打草77捆。打完草后,原告张德旺雇用案外人闫某的车辆给被告运送33捆草至被告家中,二原告未将运草费支付闫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杰称与原告张德旺协商打草事宜,而未与原告高永海协商。但原告张德旺自认与原告高永海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完成打草事宜,该自认事实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应认定二原告共同完成打草作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约定了打草手工费为7500元,且二原告完成打草作业,故二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打草、运草,导致饲草变质,且打草的捆数不够,但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00元打草手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二原告并未给被告运草,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草费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桂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海、张德旺打草手工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永海、张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永海、张德旺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桂杰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白 满 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敖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