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晓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锐,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陈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平(李海霞之夫),同上。
第三人:霍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牛晓榕与被告胡建华、张敏、陈常平、李海霞、第三人霍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茹洁、唐彬、被告胡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锐、被告张敏、被告陈常平(同时作为被告李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霍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晓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楼X门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占用经济损失,自2017年4月13日占房算起到2018年9月15日共计1 224 000元(按同地段同户型房屋租金价格720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占用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共计98 400元(按原告同期实际租赁的附近同户型房屋租金价格8200元/月计算);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8500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付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同地段同户型房屋租金价格8500元/月计算),共计110 500元;5.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敏的公证委托的受托人徐欢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张敏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X门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658万元人民币。原告履行了支付定金、支付房屋首付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缴纳税费等一系列手续后,2017年3月22日,房屋登记部门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2017)西不动产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该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经过贵院审理,已得到贵院(2018)京0102民初28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但被告胡建华自2017年4月13日至今,长期轮流指派多伙人员多次撬门占房,并向原告索要200万元,否则拒绝腾退,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占用至今。被告胡建华侵占上述房屋的依据为:被告张敏2017年2月9日与被告胡建华基于本案房屋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租赁起止日期为2017年2月9 日至2037年2月8日,并有转委托权。据此,被告胡建华并于2017年4月13日始直至今日,长期轮流指派多伙人员多次撬门占房,原告多次报警,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系民事纠纷,希望原告起诉处理。贵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张敏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12160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房屋交接当日,诉争房屋内并无他人居住,交接后,原告牛晓榕既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故即便张敏与他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他人无权通过非法的手段抢占诉争房屋,而只能要求张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目前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离本案房屋,恢复原状,并比照同地段房屋租金及依据租房合同等证据赔偿2017年4月份至2019年8月15日的房屋占用费356 20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至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
原告举证
原告牛晓榕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
2.公证书;
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
4.钥匙托管协议;
5.链家网网页截屏;
6.王亚强说明;
7.张敏与杨柏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短信截屏、录音;
8.张敏与胡建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居住所声明、委托书、录音;
9.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屏、录音;
10.链家与张敏录音;
11.张敏与链家录音、短信截屏、委托书、链家与牛晓榕录音;
12.链家与徐欢录音、微信截屏;
1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执7543号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公告;
1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408号公证档案;
15.录音;
16.链家网页截屏;
17.崔麟江与牛晓榕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18.转帐凭证;
19.诉讼费收据;
20.开锁服务单、开锁服务验证登记表;
2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2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0102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23.庭审笔录;
24.法院调取的德外派出所出警记录;
25.不动产登记档案;
26.张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
27.张敏与王亚强录音、短信、微信截屏;
28.张敏限制消费令;
29.物业费发票及垃圾清运费收据;
30.照片四张;
3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2.建委网页截屏、58同城网页截屏;
33.胡建华表弟胡运泽与牛晓榕短信截屏。
被告胡建华辩称,原告并不是合法取得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并没有占有的权利,因为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与张敏间买卖行为,尚未完全解决,我们于2017年2月9日就开始实际占用该房屋。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敏辩称,房卖的时候我不知道,2017年4月14日报警后警察才告知我房子已经被卖了。卖之前房子里有一个老电视、一个破柜子、空调和厨房的东西都是我们家的。从始至终原告没有跟我交接过,物业说也没有办理过交接手续。原告没有交全款,我没有拿到钱。如果房子卖了,我不可能再租给别人。我是在2017年2月9日和胡建华签的租赁合同,租期是20年,胡建华给了我60万元,签订租赁协议后我就把房子交给胡建华了,之后使用情况我并不了解。我认为房子还是我的,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常平、李海霞辩称,我方于2018年4月19日使用到房子到现在,当时霍炎是中介,将房子租给我,租金是5000元/月,我每月都交纳租金,到2020年12月19日终止与霍炎租赁合同,于当日于胡建华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是5000元,之后把租金支付给胡建华,其他意见同胡建华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建华、张敏、陈常平、李海霞、第三人霍炎提供以下证据:
1.张敏与胡建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2.转帐凭证;
3.委托书;
4.不动产权证书;
5.第二居住所证明;
6.胡建华与霍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7.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关于撤销(2016)京国立证字第8902号、第9555号公证书的决定。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以下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确定如下事实:
张敏与王军福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张敏名下。
2016年11月17日,张敏、王军福签订《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徐欢、孙学彬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当日,该《委托书》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8798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4日,徐欢代张敏与链家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钥匙托管协议》。
2016年12月3日,徐欢作为张敏(出卖人、甲方)的代理人与牛晓榕(买受人、乙方)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楼X层X门X号。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第三条、成交方式。通过链家公司居间介绍成交。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房屋成交价格为1 320 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5 260 000元。买受人拟贷款850 000元。第五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且无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买受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且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如因一方违反前述承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损失。第六条、房屋的交付。出卖人于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税、费相关规定。第九条、权属转移登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6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见补充协议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条、不可抗力。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成交价格。房屋交易总价为6 580 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1)乙方于2016年12月4日将第一笔定金100 000元以自行支付方式支付甲方;(2)乙方于房屋核验通过后2个工作日将第二笔定金200 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3)乙方于解除抵押后2个工作日将第三笔定金200 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2.还款解押。3.房屋评估。4.首付款:(1)乙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470 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2)乙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第二笔首付款4 410 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5.申请购房贷款:甲乙双方应于网签完毕后3个工作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6.权属转移登记。在银行批贷后同时首付款支付理房通完毕后3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7.户口迁出保证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300 000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乙方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8.物业交割。甲乙双方应当在产权转移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50 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乙方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第三条、关于交易房屋学区名额的约定:甲方确认交易房屋在本合同签署之时为西城实验二小德胜校区的学区房,交易房屋学区名额未被使用。第四条、税费的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六条、其他。关于房屋租约的约定:无。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过户前(甲方收到乙方伍拾万定金)将该房内所有户口全部迁出,迁出后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由链家理房通解冻户口保证金叁拾万于甲方。2.甲方承诺此房自产权转移之日起前6年内无适龄儿童上学占用。同日,徐欢代张敏与牛晓榕、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牛晓榕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4 760元。同日,徐欢代张敏与牛晓榕、北京方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牛晓榕向北京方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25 240元。
2017年2月4日,徐欢代张敏与牛晓榕、链家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将贷款方式由向银行贷款变更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
2017年3月13日,徐欢代张敏与牛晓榕、链家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将《补充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第1项变更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且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4 880 000元后,甲方承诺在收到首付款4 880 000元以后的八天内,将本房内的户口迁出。
2017年3月22日,牛晓榕取得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3月28日,徐欢作为张敏的代理人与牛晓榕在链家公司的陪同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给了牛晓榕。各方均认可房屋交接当日屋内是空的,没有物品。张敏主张为了孩子结婚,准备装修房屋,才将屋内搬空。
2017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牛晓榕与被告张敏、王军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无争议租赁状态交付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1 316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迁移户口违约金329 000元,并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户口迁出日止;4.判令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支付原告房租,从2017年3月22日至房屋完全交付时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5187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170
000元;7.第三人链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敏支付牛晓榕逾期迁户口违约金100 000元。二、驳回牛晓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记载,牛晓榕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敏与李柏亮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敏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李柏亮,租期20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36年7月24日,每月租金2000元,李柏亮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总计400 000元。张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张敏与胡建华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敏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胡建华,租期20年,自2017年2月9日至2037年2月8日,租金总计600 000元,一次性支付。张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房屋出售是高利贷所为,其并不知情,其打算先出租房屋,便与胡建华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中记载:张敏要求确认其与牛晓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牛晓榕、张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各方当庭陈述,2017年3月28日牛晓榕与张敏已经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接当日,诉争房屋内并无他人居住,交接后,牛晓榕既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故即便张敏与他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他人也无权通过非法的手段抢占诉争房屋,而只能要求张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2017年3月28日的交接行为应视为张敏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至于此后他人抢占房屋的行为,牛晓榕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对牛晓榕要求张敏、王军福交付房屋及支付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2018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敏与牛晓榕、第三人徐欢、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敏要求确认徐欢代理其与牛晓榕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案涉房屋租赁情况,2017年2月9日,张敏与胡建华就案涉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37年2月8日,租金总计60万元……。当日,胡建华支付张敏人民币60万元,银行转帐帐户:×××,户名张敏。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租赁合同认为系虚构事实,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欠缺,只约定了租金、租期,关于其他费用的承担、违约条款都未约定,且常见租赁合同会列明家电、家具等,协议都没有,可以认定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租赁协议系虚假表示,属于无效。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该款系公证的借款,而非房租,方正公证处卷宗有一页是张敏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该银行卡信息正是转账账户,我们认为60万元是借款而非房租。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民证14408号公证卷宗,卷宗内记载2017年2月9日张敏(合同乙方)与胡建华(合同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记载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请求借款,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甲方借给乙方6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银行转账账户:×××,户名张敏……。双方并于当日申请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15日就该借款合同出具(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4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4月20日,胡建华与霍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霍炎租赁西城区安德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租赁期限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月租金为5000元……。
对于案涉房屋使用情况,双方认可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由胡建华占用,2018年4月20日至今由被告陈常平、李海霞占用至今。
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占用经济损失、房屋占用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屏、租赁合同及房租转帐记录,网页截图中显示新街口、德胜地区招租价格为7000-7200元/月,安德路二居租赁价格为8500元/月,租赁合同中记载2018年9月8日原告牛晓榕签订的黄寺大街X号X号楼X号房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月租金为8200元,房租转帐记录记载牛晓榕支付一年房租98 400元,被告对网页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及转帐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提交评估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为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不含家具家电下案涉房屋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月租金6267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月租金6455元;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月租金6649元。在含部分家具家电下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月租金6662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月租金6862元;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月租金70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 000元。评估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鉴定说明,说明中记载原房屋内物品有组合三门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抽油烟机、电子灶一套。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内有抽油烟机、燃气灶、床、床头柜、空调、电视,照片显示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本院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派出所调取的牛晓榕报警材料,报警材料中显示,2017年4月4日报警称怀疑房内进过小偷;2017年4月6日报警称听邻居讲有人撬我家门;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26日牛晓榕报警称家门被泼油漆;2017年4月14日报警称有一男子进入我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牛晓榕与张敏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敏提起无效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牛晓榕与张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牛晓榕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牛晓榕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使用的权利,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7年3月28日牛晓榕与张敏已经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接当日,诉争房屋并无他人居住,交接后,牛晓榕既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即便张敏与他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他人也无权通过非法的手段强占案涉房屋。张敏与胡建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双方至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日期、金额与公证书中借款日期、金额及张敏收款账号相同,有悖常理,鉴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敏与原告牛晓榕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房屋交接,牛晓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所持张敏未与牛晓榕交接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腾退房屋一节,现案涉房屋由陈常平、李海霞占用,其占用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故陈常平、李海霞应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原告。鉴于张敏、胡建华、霍炎并未实际占用房屋,对于其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牛晓榕要求恢复原状一节,原告要求重新对房屋进行粉刷、具备上下水通畅、厨具恢复七成新并正常使用、组合衣柜、三门衣柜、双人床、床头柜能正常使用,门窗正常,原告上述请求不属于恢复原状事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占用经济损失、房屋占用费一节,双方认可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由胡建华占用,2018年4月20日至今由被告陈常平、李海霞占用至今,被告胡建华、陈常平、李海霞占用原告牛晓榕所有房屋,应按各自占用房屋期间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委托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为本院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牛晓榕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屏和租赁合同,但其提交了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涉房屋真实租赁价格,故应以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所述房屋占用时包括家具家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说明,并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原告所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以评估报告中包含家具家电租赁价格确定房屋使用费标准。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房屋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评估报告中租赁价格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张敏、霍炎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常平、李海霞将原告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牛晓榕。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建华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晓榕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间房屋使用费81 545.1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常平、李海霞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晓榕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房屋使用费226
579.27元。
四、驳回原告牛晓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建华、陈常平、李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原告牛晓榕负担1762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建华负担1839元,由被告陈常平、李海霞负担46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23 000元,由被告胡建华、陈常平、李海霞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