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显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权,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吴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显信与被告吴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权,被告吴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显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红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936.5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尹显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666.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红艳驾驶湘ER××××小型越野客车沿G320线从洞口县雪峰街道大田村往洞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街道××村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1907.58元,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经查,被告吴红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吴红艳辩称,同意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红艳驾驶湘ER××××小型越野客车沿G320线从洞口县文昌街道大田村往洞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街道××村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医疗费21907.58元,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尹显信为修车花18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洞口交警中队委托由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尹显信的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500元。后经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7日鉴定为:尹显信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吴红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尹显信已年满66周岁,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400元左右。尹显信与其妻子自2005年开始在洞口县雪峰街道雪峰西路经营废旧物资购销,并居住在洞口县雪峰街道红卫村洞口县公路局茅铺工班内。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07.58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840元(60元/天×6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108414.8元(41698元/年×13年×0.2);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501元(39552元/年÷365天×60天);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每月可以固定领取1400元左右的养老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151763.3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21800元,减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800元。剩余29963.38元(151763.38元-10000元-111800元),应由事故车辆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红艳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酌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吴红艳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依合同在三者险内赔偿19924.37元【(29963.38元-鉴定费1500元)×70%】,加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1800元,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31724.37元。被告吴红艳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显信各项损失共计131724.37元;
二、由被告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显信鉴定费1050元;
三、驳回原告尹显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吴红艳负担300元,原告尹显信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