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传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文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王心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梁文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冯传安诉被告宋文根、王心元、梁文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被告宋文根、王心元及被告梁文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传安诉称,2020年11月份,被告王心元在光山县建造房屋,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梁文正,被告梁文正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文根,被告宋文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光山县杏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1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文根辩称,1、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为被告梁文正进行施工;2、原告起诉的金额过大,目前无能力支付。 被告王心元辩称,1、本案建造的房屋系一层房屋,不需要任何选任资质;2、案涉工程由王心元包给梁文正进行施工;3、被告王心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文正辩称,被告梁文正将支模板工程承揽给被告宋文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文正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王心元将其位于光山县住房的承建工程以包清工给被告梁文正承建,梁文正又将工程内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文根,被告宋文根后雇佣原告冯传安进行施工。2020年11月8日,原告冯传安在被告王心元房屋内进行搭建模板时自铁架子上摔落致伤,当日被送往光山县杏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362元(经农合报销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传安因高坠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冯传安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常识,在施工时原告冯传安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且其发现铁架缺少拉丝仍继续使用,被告宋文根在现场发现该问题后亦未制止冯传安并让冯传安继续施工。被告王心元新建的房屋为农村一层自住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文根先行垫付医疗费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二、各民事主体在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三、原告冯传安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心元将房屋以包清工的形式交由被告梁文正承建,王心元与梁文正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梁文正在承包工程后,将房屋支模板工程交由宋文根施工,由宋文根向梁文正交付工作成果,梁文正与宋文根之间形成次承揽合同关系。宋文根在承揽支模板工程后,雇佣原告冯传安提供劳务、进行支模板作业,宋文根按点工支付他们工资,向他们下达工作指示和工作任务,宋文根与冯传安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各民事主体在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准予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综上,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的调整。本案被告王心元所建房屋为一层,王心元、梁文正在发包案涉房屋相关工程时,不存在有选任过错,故梁文正、宋文根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文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时未向原告冯传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及时处理,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冯传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具备多年建筑业施工经验,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冯传安发现铁架不牢固仍继续使用,从而引发事故,冯传安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上述个人劳务民事法律关系中,宋文根和冯传安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冯传安与被告宋文根均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冯传安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中原告已报销的费用,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经本院确认为136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100元(50元/天×22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100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8940元(58683元/年÷365天×180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即69500元(34750.34×0.1×20年);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关于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上述1-9项共计121102元,由原告冯传安承担50%即60551元,谭后强自担50%即60551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文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传安各项经济损失60551元(被告宋文根垫付款5800元在履行时双方自行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冯传安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冯传安、被告宋文根各负担137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伦皓 人民陪审员  夏芳君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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