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项杰(曾用名曲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省安阳县人,住河**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睛里,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申通快递有限公,住所地大理市市。
法定代表人:江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美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景星分公,住所地昆明市市。
负责人:袁震宇,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项杰与被上诉人大理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申通公司)、昆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景星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接待了上诉人曲项杰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睛里,被上诉人大理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浩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凤美艳,被上诉人昆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景星分公司负责人袁震宇到庭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项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38655.28元,退还快递费8元,两项共计38663.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己举证证明交寄物品为贵重首饰。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己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核心证据——贵重首饰完整票据及快递单。双方均认可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手持透明包装的黄金等贵重首饰进入快递公司网点,快递公司员工对交寄物品进行反复验视,随后进行了包装,整个过程长达数分钟。而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己经查明,上诉人仅仅填写过收件人及寄件人的基本信息,其余内容例如“饰品、不保价”等字样均为被上诉人填写。由此可见,快递公司员工在填单时已经清楚知晓上诉人所交寄的物品种类。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贵重首饰购买票据,己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确认托运物品是上诉人购买的黄金等首饰。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仅凭口头反驳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该核心事实的认定已经严重违背了优势证据规则,是为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即快递公司剥夺了上诉人是否保价的选择权。首先,从监控录像中不难看出快递公司在上诉人填写完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后,将快递单取回并自行在快递单上标注:饰品,不保价等字样。该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提示可以选择保价,也未提示上诉人注意特别约定部分内容。原审法院援引特别约定相关条款认为上诉人放弃保价,实际上己先入为主的错误认为上诉人已经注意到相关条款。相反,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作为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非但没有做特别说明,反而将其印刷为整个快递单上字体最小、最不易看清的部分。更为严重的是未经询问直接代替上诉人写下“不保价”字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对该举证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一字不提。其次,经过仔细观看监控录像:快递公司暴力分拣,随意抛扔托运物品导致物品丢失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如此明显的过错一字不提。如此判决将极大纵容快递企业无视客户利益,甚至仅需付出500元和几行小字即可随意侵犯客户的合法财产权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仅仅适用前述第一款,却忽略了第二款。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同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既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也未向上诉人解释免责条款含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此种约定明确无误属于无效条款。而原审法院对前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明显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理申通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实现告知上诉人是否选择保价,上诉人选择不保价寄送。申通快递的邮寄方式分为保价寄送和不保价寄送两种方式,保价寄送的快递在运输和收件派件的每个环节都与不保价寄送的快递处理有差别。两种寄送方式除了在填写的快递单上标注“保价”或“不保价”字样外,填写的快递面单也完全不一样。被上诉人接收快递时是根据寄件人的意思表示选择出具“保价”或“不保价”的快递面单给寄件人填写。且原告未告知货物价值。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寄送的快递物品是其诉求中价值38655.28元的黄金及银饰等物品。上诉人陈述其在大理购买黄金及银饰等物品送至被上诉人处托运不符合逻辑,如果上诉人确实在大理购买一百多克黄金及银饰等贵重物品的话,正常也不会选择通过快递邮寄。上诉人将货物交由被上诉人寄送时并未告知是黄金及银饰等贵重物品,被上诉人在收件验视时也未发现快递物品是黄金及银饰等贵重物品。否则会选择要求寄件人保价或者直接拒收,不而会选择以8元的快递费来承担几万元的赔偿风险。上诉人在填写快递面单正面第3项“物品信息”中,填写的也是“饰品”而非“金银物品”。原审双方共同提交了证据“大理古城申通快递网点视频”,原审过程中法庭也认真查看了完整视频,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交件给被上诉人查验过程中并未发现是黄金及银饰物品等贵重物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销售单、发票、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票据所载明的物品就是委托被上诉人寄送的物品。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快递寄件丢失之后,且销售单位及地址均是发生在昆明,除了发票外无付款凭证加以作证。证据载明内容与上诉人当庭陈述“购买后邮寄到昆明”的事实相违背。虽然快递面单中“饰品”及“不保价”的字样系由被上诉人的快递员填写,但是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大理古城申通快递网点视频”,中可以看出,快递员在代为填写上述字样时双方有交流,且是当着上诉人的面填写,上诉人并未对此表示异议。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求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填写的快递面单正面第3项“物品信息”一栏中用阴影形式明确标注“特别约定与提示”,已经针对是否保价及赔偿价值做了显著提示。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填写的快递面单正面第3项“物品信息”一栏中己经用阴影形式明确标注“特别约定与提示”,其中B项内容注明“服务单位仅对快件安全性进行验视,对其价值等不做确认。”C项注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应选择快件的价值,若未选择,则确认该快件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由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D项“本约定及面单背面《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签署名址或快件交付时生效。”该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在快递单正面及背面均己用不同色块予以提示。寄件人交付快件即意味着寄件人己阅读并知晓该合同条款,作为承运人的申通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快递面单合同条款中关于保价、关于赔偿的内容,己对寄件人未办理保价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进行了明确。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条款也并非为了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是明确赋予托运人在托运物品发生意外时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但此权利行使的前提为支付相应对价即“保价费”。上诉人作为寄件人对是否保价享有选择权,而上诉人没有选择保价,对货损的赔偿是明确的。快递行业中的保价制度即是要在降低承运人风险以及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方面进行合理地平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辩称,与大理申通公司的答辩观点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曲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8655.28元,退还原告邮寄费8元,二项合计386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原告购买了价值36138.28元的黄金饰品和价值2517元银饰品。2016年10月13日,原告曲项杰到被告大理申通公司大理古城营业部托运货物,填写了《sto申通快递》,从大理市大理古城邮寄一份快件至昆明市五华区,运单号为402089945779,寄件人姓名为“曲晓”,收件人姓名为“邓大军”,并填写了寄件人和收件人的手机号码,未作保价、非保价选择,未填写保价金额。被告大理申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物品进行验视并进行包装、称重后,填写重量为0.3千克,在品名后填写“饰品(不保损)”。原告交付被告大理申通公司运费8元。另《sto申通快递》物品信息栏下用不同色块印有“特别约定与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合同条款)A.寄件人知晓并接受本快件的服务单位系申通快件的加盟商,该加盟商为依法设立且独立承担责任。B.寄件人的快件须符合国家规定,服务单位仅对快件安全性进行验视,对其价值不作确认。C.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应选择快件的价值;若未选择,则确认该快件的价值在500元内,由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寄件人选择保价的,服务单位在保价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D.本约定及背面《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签署名或快件交付时生效。请寄件人妥善留存本单据。”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寄件人应当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价值进行赔偿;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该快件的价值在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2016年10月14日08时27分09秒快件到达云南昆明鼓楼公司,扫描员是“仓库拉往景星派送中心”,指定业务员“无”,后该快件在派送过程中遗失。收件人得知快件遗失后与派送网点进行协商无果,于2016年10月18日14时39分44秒向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2016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曲项杰与被告大理申通公司因包裹遗失产生纠纷,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过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曲项杰将其货物交由被告大理申通公司托运,被告大理申通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并开具《sto申通快递》交原告收执,该《sto申通快递》即为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sto申通快递》上的相关内容予以确定被告大理申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货物安全、如期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被告大理申通公司在派送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遗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理申通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及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大理申通公司,由于被告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是受被告大理申通公司的委托派送快件,是大理申通公司委托被告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运输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就原告遗失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购买了36138.28元的黄金饰品和价值2517元银饰品,但不能证明其委托被告大理申通公司托运的货物就是上述货物,而《sto申通快递》正面及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均有注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应选择快件的价值;若未选择,则确认该快件的价值在500元内,该条款虽是被告大理申通公司大理单方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但鉴于快递行业本身存在的高风险性,原告作为寄件人享有通过保价来化解风险的合理救济途径,故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且被告大理申通公司用不同色块予以提示,应为有效条款。原告放弃了通过保价方式来化解邮寄风险,在物品丢失后应承担风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理申通公司应当对未保价的物品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理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项杰邮寄费8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08元;二、驳回原告曲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大理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托寄物价值的认定问题及涉案快递单中的货损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理申通公司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受大理申通公司委托派送快件,在配送货物时将上诉人交寄的货物丢失,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大理申通公司应对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托寄物价值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快递单》、《遗失证明》、《警情登记表》、《银饰收款收据》、《银饰销售单》、《银饰发票》、大理申通网点监控录像、昆明申通网点仓库监控录像等证据,但是涉案快递单载明托寄货物品内容未写明贵重首饰,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告知大理申通公司营业部所寄物品内容为贵重首饰。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被大理申通公司、昆明申通景星分公司所遗失货物价值为38655.28元黄金首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快递单中的货损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快递单中的货款赔偿条款是大理申通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限制赔偿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快递单“物品信息”、“寄件人签名”两栏中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与其他不同字体的颜色提醒对方注意,故该涉案快递单中的货损赔偿条款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理申通公司按照未保价的物品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项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曲项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