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让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告:潘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告:陈小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让林诉被告潘海林、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让林,被告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海林、陈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及利息。第一次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6057.33元(月利率按2%,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1日),第二次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9833.33元(月利率按2%,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利息39833.33元)共计118390.6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之后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借给被告陈小红现金2万元,于2017年2月4日借给被告陈小红现金5万元,后被告潘海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陈小红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陈小红向原告还息共计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于2018年2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小红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红辩称:2017年所写《借条》上签字是我本人所签,2018年所写《借条》上签字非我本人所签,借款由被告潘海林偿还,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海林未作答辩。
原告冯让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3份,待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潘海林、陈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海林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被告陈小红介绍认识被告潘海林,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017年2月4日两次共向被告潘海林借款7万元,被告潘海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陈小红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按印,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推诿未还。2018年2月11日,经原告夫妇及二被告共同协议,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让林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期限为三个内,如果违月以潘海林、陈小红名下车房为冯让林所有。为正本。借款人:潘海林,陈小红,2018年2月11号。”借款人处被告陈小红签名由人代写后,被告陈小红本人按印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8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海林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陈小红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潘海林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2月11日,经原告夫妇及二被告共同协议,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借款人处按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小红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潘海林、陈小红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潘海林、陈小红共同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该案于2020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8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本院应以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该份《借条》为准,该份《借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8年7月二被告向其归还利息7500元,被告陈小红当庭承认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武都地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依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约为75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潘海林、陈小红应以7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潘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潘海林、陈小红共同偿还原告冯让林借款本金7万元元,并以7万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潘海林、陈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