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楠,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晓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林秀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民、林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楠、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0,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368,75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珠海市冠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星公司)签订富山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工程(一期)第六标段工程PCCP管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9万元,原告实际供货728,640元。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PCCP承插口转换件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金额为56,000元,原告实际供货42,000元。原告向冠星公司供货合计770,640元,但截止目前,原告能找到的收款凭证只有25万元,尚有520,6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冠星公司始终未予支付。2019年6月11日,冠星公司注销登记,但并未通知原告,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两被告作为冠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原告,应承担冠星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供货合同》《PCCP1000×6000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出库单》《汇兑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

被告辩称

两被告确认涉案货物都有收到,但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货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发票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珠海市珠津金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以下简称珠津公司)与冠星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供货合同》,约定珠津公司向冠星公司提供约500m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简称PCCP管)和8套PCCP承、插口转换件,用于冠星公司的富山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工程(一期)第六标段工程,最终总价以实际供货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单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珠津公司向冠星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冠星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4年6月24日向珠津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5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冠星公司的全部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冠星公司清算后于2019年6月11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供货合同》《汇兑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涉案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且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0,902元,由原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