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远县欧艺佳门业,住所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小田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2625MA6HYM5512。 经营者:田家松,****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刘邦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镇远县欧艺佳门业诉被告刘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县欧艺佳门业的经营者田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远县欧艺佳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邦勇偿还原告镇远县欧艺佳门业货款人民币1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邦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原告处加工货物4次,货款共计134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年底付清货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02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3400元,并约定8个月后,于2021年2月2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还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邦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1月起向被告提供卫生间门及阳台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400元。202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款人刘邦勇于2020年8月23日向出借人田家松借款人民币13400元,借款期限8月,于2021年2月23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另查明,田家松系原告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已经履行义务,被告未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134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邦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远县欧艺佳门业货款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刘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李后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