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帕某,女,1966年4月2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古某,女,2003年12月2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理人:帕某(系古某母亲),女,1966年4月2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艾买提,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志刚,男,1969年12月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麦麦提敏吾吉外力,男,1967年8月1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翻译:依巴代提罕麦提库尔班,女,乌鲁木齐市纵横语言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帕某、古某与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法定代理人帕某、原告帕某及其与原告古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艾买提,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帕某、古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帕某的丈夫吾买尔吐尔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两被告未能还款后,于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底还款115,000元。2015年5月4日,吾买尔吐尔逊因病去世。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志刚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我与被告麦麦提敏吾吉外力共同借的款,借款用于投资喀什的工程,后期因喀什的工程无法收款,故未能按时还款,现在同意偿还借款。但我需要照顾瘫痪的母亲无法工作,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麦麦提敏吾吉外力辩称,被告何志刚从吾买尔吐尔逊处借的100,000元。当时,我按照吾买尔吐尔逊的要求,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字,因为我不识字,是我朋友替我签的名。我并未收到借款,应当由被告何志刚偿还该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从吾买尔吐尔逊处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10月15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于2014年11月14日再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还清,如未能还清,2015年年底连本带息偿还吾买尔吐尔逊11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吾买尔吐尔逊于2015年5月4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帕某、女儿古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公证书》、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从吾买尔吐尔逊处借款,向吾买尔吐尔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出借人吾买尔吐尔逊已去世,其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麦麦提敏吾吉外力辩称,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中,被告麦麦提敏吾吉外力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3日的欠条上虽然在见证人处签名,但欠条上段付其驾驶证予以确认,故被告麦麦提敏吾吉外力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帕某、古某借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刚、麦麦提敏吾吉外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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