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 被告:方代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职工,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陈江与被告方代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代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代民给付原告陈江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方代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方代民找到原告在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商谈其在北京××门镇林语墅小区的承包项目,被告让原告联系几个人去北京帮其做水暖,原告在建设营林所找了五个人去北京市建筑工地给被告方代民承包的项目楼盘做地热,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让原告先回铁力,并给原告出具一张12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年末回铁力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年末给被告打电话索要工程款,被告答应原告回铁力就将欠款给付原告,后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至今无法联系也未向原告给付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方代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9日被告方代民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代民欠原告陈江劳务费1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该欠据为欠据原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代民系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职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代民系建设派出所辖区居民,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3月1日被告方代民在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找到原告陈江商议帮其在北京××门镇林语墅小区承包的项目做水暖,双方口头商议后,原告召集建设营林所5名职工共同去北京被告承包的项目楼盘做水暖,项目完成后,原告作为该施工6人的代表向被告索要6人的劳务费,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该笔费用,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拖欠120000元劳务费的欠据。原告一行6人返回铁力,后原告一直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现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拖欠该笔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被告方代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江作为劳动者以被告方代民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起诉至本院,且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系其他争议,故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应按承诺履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1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代民给付原告陈江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上述费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铁林 审判员 韩 枫 审判员 刘宝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