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2号1-3、4(部分)、11层。
负责人武忠旭,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翰、王海荣,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宁宏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清河南里清河家园农贸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吕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鸿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西海办事处双泉眼村营口港盖州物流有限公司网点1-2层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吕书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执行人张馨怡,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刘开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韩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宏河药业有限公司、营口鸿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吕书明、张馨怡、刘开尘、韩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收益类保险等信息情况,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和住房公积金情况。通过以上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