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系原告王德英女儿。

被告:杨通群,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被告:范双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系被告杨通群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英与被告杨通群、范双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被告杨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双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通群、范双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15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676元、护理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范双柳路经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男友刘必强询问被告范双柳何时归还借款300元,范双柳极力否认借款事实。原告从屋内出来加以证实,被告范双柳便辱骂原告女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杨通群也来到原告家中,不问青红皂白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接着被告范双柳也冲到原告家中,乘势用鞋后跟踩原告脚部,致原告受伤晕厥。经原告男友报警,毛沟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建议原告女儿将原告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群、范双柳答辩要点:一、原、被告虽发生口角,但是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先拿刀背砍被告杨通群,被告杨通群因防卫夺刀,原告后退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告杨通群下身。被告离开时,原告扔刀划伤了被告杨通群。故原告受伤住院与二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自身体质造成的,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保靖县毛沟镇田家村村民。本案纠纷发生前两日即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曾因小孩打架事宜发生矛盾。同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范双柳路经原告王德英家小卖部时,原告男友刘必强询问被告范双柳何时归还借款300元,但被告范双柳否认借款,拒绝偿还,引发原告王德英与被告范双柳相互吵骂。双方对骂过程中,被告杨通群来到纠纷现场,二被告与原告王德英扭打在一起,并致原告王德英摔倒在地。原告王德英倒地后,二被告遂离开纠纷现场。事后,毛沟派出所民警来到纠纷现场进行处置。当晚8时许,原告家属将原告王德英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2日上午出院,共计住院3天。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896.15元,入院前门诊诊查费452.6元(含入院前原告新冠肺核酸检测费107.8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1月内禁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及看护;2、继续养血清脑颗粒、云南白药对症治疗;3、伤后2周复查颅脑CT;4、不适随诊。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毛沟派出所干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不追求对方责任;二、双方以后不得因此事再生事,否则由生事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保靖县派出所委托,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英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德英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垣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检验报告单、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是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确定,认定234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一月内加强营养。现原告按3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出院诊断伤情与司法鉴定伤情结果不一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46.07元(54272元÷365天=148.69元×3天)。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参照误工费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6.07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就医乘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已到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830.89元。

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相互扭打,并致原告轻微伤,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前,原、被告曾因小孩打架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明知在两家存在矛盾和被告范双柳否认借款情况下,直接向被告索取债务会加激双方矛盾,但原告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仍向被告强索债务,最终引发本案纠纷发生,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德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通群、范双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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