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大厦8号楼8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翔利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5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235995X。
法定代表人:张淋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启、北京翔利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王春启误工费13440元,不服金额756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春启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职业以及误工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仅认可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王春启误工费,按照每天64元的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春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王春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翔利达货运代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471.89元、误工费24229.80元、护理费15475.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及鉴定费3350元,共计160265.19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就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冀1082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在第一次诉讼中,因伤残鉴定时机未到,故未进行鉴定。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符合伤残鉴定条件,故起诉,请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11时40分,原告王春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600米处时,与张林勋驾驶的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头北尾南停放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春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林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启无责任。张林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北京翔利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张林勋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的通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在一审法院(2018)冀1082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春启14497.3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53829.07元,共计168326.39元(其中:医疗费1618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800元、医疗器械费697.3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春启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颈椎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王春启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1.8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酌定每日标准为30元;3、误工费21000元。经鉴定误工期210日,原告未提交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酌定误工费每天100元,故误工费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4、护理费1035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酌定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元支付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350元(115元∕天×90天);5、鉴定费3350元,有票据为证;6、残疾赔偿金9223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元标准给付,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92238元(15373元∕年×20年×30%);7、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维护;8、因上次诉讼已支持交通费,本次诉讼结合原告去北京同仁院检查、复查等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70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翔利达货运代理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林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且张林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被告翔利达货运代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翔利达货运代理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147709.8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余额范围内赔偿106502.6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翔利达货运代理公司赔偿;剩余损失37857.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王春启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共计147709.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02.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857.21元,共计144359.89元。二、被告北京翔利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春启伤残鉴定费损失33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春启,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泃阳西大街支行;账号:60×××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王春启负担71元(已预交),被告北京翔利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春启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打零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赔偿误工费,标准比较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