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2164203622。 法定代表人:罗廷军,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本息伍万零柒佰叁拾捌元肆角贰分(¥50738.42),并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至该笔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获得贷款500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到期,用途为“养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内,但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贷款已到期,利息仅付至2020年12月20日,截止2021年3月8日该笔贷款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738.42元,共计50738.42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配偶,在以上贷款中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被告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被告有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利息及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王某某利息计算清单、还款记录,拟证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转账贷方传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展期审批表,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经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内。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罗农信茂井信用社(2016)借字第012XXX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被告王某某)符合乙方(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贵州省农村性用社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借据》作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补充。并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采用甲方自主支付或乙方受托支付,其中甲方自主支付约定为:1、单个甲方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2、单个甲方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3、甲方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逾期利息约定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贷款展期、争议处理等进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并将50000.00转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该笔借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后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18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9583‰。 另查明: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8.42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业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编号为罗农信茂井信用社(2016)借字第012XXX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738.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9583‰,逾期利息在3.9583‰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5.93745‰,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45‰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利息人民币柒佰叁拾捌元肆角贰分(¥738.42),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93745‰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再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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