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483500元。被告姜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2018年5月6日被告姜某某给原告补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已还贰拾万元正,剩余本金叁拾万元月息2%姜某某2018年5月6日”。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偿还,应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应预先扣除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4835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万元本金,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2835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6月8日,利息应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韩跃群 审判员  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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