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锦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伟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福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锦棠与被告叶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黄福林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锦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被告叶伟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锦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被告叶伟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第三人黄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锦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462000元(1100000×5.6%/年×7.5年=462000)],以上合计15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丽日名都一期6号至8号楼土建工程(含地下室)以总包干价1814574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8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的用途都是发放该项目工人的工资,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借支单》。但因原告要求将该110万元借支款抵作工程款等原因发生纠纷,导致该项目工程一直没有结算。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结算工程款[(2016)粤0608民初4046号]。该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陈锦棠另借给叶伟标110万元”原告仍然要求讲该借款抵扣工程款,但该判决认为借款关系和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为此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23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叶伟标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支单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原告也没有将其主张的1100000元全部转给被告,其中的600000元未经被告同意转给了第三人黄福林。该1100000元是当时原告在三水承包了丽日天鹅湖工地后转包给被告,同时又在高明丽日名都工地产生转包关系。由于两个工地工人工资发放困难,被告就想原告提出发放工资,该款当时已经约定是三水丽日天鹅湖工地进行抵扣而且后来已经抵扣完毕。就算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黄福林认可这些款项,则应当由其向原告返还。

黄福林陈述:对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4月21日的三张收据内容除2010年11月14日收据中“借于家海的钱”不认可外,其他部分均认可。我收到了被告的1100000元,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只与被告有收支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金额800000元,借款原因为购买材料及发放工人工资,并备注该款为被告借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原因是付丽日名都6-8#楼工人工资。

2.2010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的766500元,并注明“其中借陈锦棠300000元……”。2010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500000元,并注明“借支陈锦棠”。2011年4月2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工程款1489512.23元,并注明“其中借陈锦棠300000元……”。

3.叶伟标与广东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佛山分公司、陈锦棠、黄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608民初4046号、(2017)粤06民终1235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伟标在该案中也提到本案的1100000元,上述生效判决确认“1100000元属陈锦棠出借给叶伟标的借支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对1100000元的偿还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4.原告陈锦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有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此前的生效判决亦确认涉案1100000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原告陈锦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涉案纠纷发生在内地,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第三人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由确认了收到被告工程款1100000元并注明款项来自原告,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清晰明了,至于支付方式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还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再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还抗辩涉案款项已经在其他工程中予以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主张。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主张的利率为年利率5.6%,故本院依法酌定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伟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棠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共计23778元,由原告陈锦棠负担7703元,被告叶伟标负担1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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