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杰,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小屯路东方小区D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兴,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四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了东方房开公司。东方房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东方房开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小屯路东方小区D区。法定代表人为赵永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亿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28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三级)、室内装潢、自由房屋租赁。股东为黄虎、赵永庆。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系东方房开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平坝自强路(原县委大院)23号的“城市绿洲”项目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建工集团四建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东方房开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东方房开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建工集团四建公司经与东方房开公司交涉后,东方房开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向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建工集团四建公司1#楼和2#楼工程款274.193812万元,含保修金20.598543万元,合计欠294.7923万元。后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就该欠款向东方房开公司主张支付未果后,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方房开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诉请要求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黔0403民初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房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4.7923万元;驳回建工集团四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东方房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7元由东方房开公司负担。东方房开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建工集团四建公司认为东方房开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已有多个执行案件,东方房开公司已被上述法院列入失信公司名单,东方房开公司不能清偿建工集团四建公司的到期债务,故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另,(2017)黔0403民初第1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方房开公司以房屋、车辆抵债方式,向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在本案中东方房开公司对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所负的债务,已经(2017)黔0403民初第19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建工集团四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及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2017)黔0403民初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申请人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对被申请人东方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明确。该债权在建工集团四建公司获得抵债的房屋、车辆后抵消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债权未得到清偿,被申请人东方房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再次,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被申请人东方房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地属于本院辖区,并与本院的级别相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受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吴怔秋 审判员 魏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