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国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宁省辽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天龙与被告胡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被告胡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约14.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秸秆揉丝饲料,双方书面达成协议约定,2021年6月初为止,被告保证供应1000吨,每吨价格为5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人民币。签订协议后,被告只供应300吨,至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供剩余货物。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发货,但被告拒绝供货还返还部分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0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3000元。
被告辩称 胡国山辩称,因为第一个起诉状要求我返还14.3万元,这钱是不对的,应该是13.3万元。丁天龙跟我协商,其中有一个姓郭的,因为他们俩是合作关系,丁天龙还欠我两车货,大约18、19吨货,1吨是520元,没有给我转款,这是协议书之前发生的。我们的协议是2021年6月初到期,但是合同内容是装完货就打款,但是丁天龙没有及时给我打款,导致我没有给工人发工资,资金断链,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影响。然后合同没有到期,丁天龙每一车都得给打款,因为协议没有到期,不应该返还定金,丁天龙中间没有按时打款,已经违约,导致我资金断链,后期经协商,我给其返还一部分定金,丁天龙去别地方买草,已经达成协议。因为协议达成,为什么还要求我返还定金14.3万元,应该是13.3万元。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但是没有写明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不同意解除协议书,不同意返还货款43000元,之前我已经返还了一部分定金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被告)将在龙井市德新乡烘干塔场地所揉丝的玉米秸秆草块出售给乙方(指原告)1000吨(其中有三百吨为剁段草块)。二、质量要求及价格:甲方保证质在17个水份以内(秸秆不能有霉变),价格每吨按520.0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在协议期间价格不变。三、乙方保证在2021年6月初运输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款贰拾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甲方定金壹拾万元,在2021年3月25日前交付壹拾万元,定金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此定金款乙方在运完500吨后,甲方返还定金10万元整,剩余定金款在运输后期乙方在适当时期逐步扣除。四、付款方式:为一车一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五、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如有争议可在龙井市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共计给被告转款定金20万元整。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材料导致无法全部履行合同,被告退给原告定金2万元,并以货顶账3.7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定金收条、原告转款电子回单、被告给原告退定金微信截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二、关于解除协议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初,而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已经退给原告定金2万元,而且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张副本,故该协议应于2021年6月16日起解除。三、关于双倍返还定20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该协议总标的为玉米秸秆草块1000吨、每吨520.00元,共计520000元,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定金应不超过104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定金1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返还货款43000元问题。因被告主张以货顶账为47000元及原告没有及时给其打款,而原告承认以货顶账为37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在协议解除后返还原告货款4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解除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0万元、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丁天龙与被告胡国山之间签订的玉米秸秆揉丝方包买卖协议有效;
二、从2021年6月16日起解除原告丁天龙与被告胡国山之间签订的玉米秸秆揉丝方包买卖协议;
三、被告胡国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丁天龙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胡国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天龙剩余货款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由被告胡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