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诉被告何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纯、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帛公司起诉称:原告爱帛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包箱等的研发、设计、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企业。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系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童装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何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新势力女王”(掌柜名:zh453989850)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该服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进行公证购买,经鉴定,确认店铺销售的服装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何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开办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何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新势力女王”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4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举证 原告爱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905号公证书、证物袋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何纯销售侵权商品。
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何纯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4、卖家信息披露一份,证明被告何纯系淘宝卖家“zh453989850”的经营者。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爱帛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何纯系淘宝店铺“新势力女王”(掌柜名zh453989850)”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何纯系淘宝卖家“zh453989850”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院查明 对原告爱帛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爱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爱帛公司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61468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8年5月3日,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昵称“tb64902481”帐户,在手机淘宝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新势力女王”,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新势力女王”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现货牛仔半身裙2018春夏FACKMOCO不对称绑带中长款裙MA182SKT407”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149,月销101笔。该代理人付款149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141574413403262451的订单。5月23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昵称“tb64902481”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14157441340326245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70037725623075,已签收”。同时,还查看由百世快递送至该处的单号为70037725623075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物品经该处贴封后交代理人保管。同年8月2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9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爱帛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0037725623075),内有:牛仔短脚裤一条,该裤的腰标、裤标、水洗标、吊牌及包装袋上均标注“MO&Co.”标识;合格证上标注:“名称:半身裙,公司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爱帛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zh453989850”开设的店铺“新势力女王”由何纯注册并经营。爱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爱帛公司确认涉案卖家“zh453989850”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帛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何纯的行为是否侵权。爱帛公司主张何纯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饰及包装袋上均标注“MO&Co.”标识,与第8761468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装为相同商品,爱帛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爱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爱帛公司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何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何纯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爱帛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爱帛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49元,月销101笔;2、何纯系销售者;3、爱帛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何纯赔偿爱帛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爱帛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何纯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