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经营者:刘战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长塘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志东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简称易翔建材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志东,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志东上诉请求:1、易翔建材店向上诉人赔付楼梯扶手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80.28元;2、易翔建材店向上诉人赔偿购买楼梯扶手的三倍损失17136元;3、淘宝公司对易翔建材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将涉案运费892元不列入上诉人可获三倍赔偿的损失范畴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本案,上诉人按照淘宝公司的要求所支付的退货运费892元,应视为货款4820元之外所增加支付部分,即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为5712元,故易翔建材店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购买楼梯扶手货款的三倍损失17136元。退一步说,假如这退货运费892元不属购买货物的价款,但这892元是上诉人按淘宝公司的要求为退回以前所支付的货款所支付,也是上诉人接受淘宝公司的淘宝购物平台服务所支付。对退货运费,按易翔建材店开淘宝销售网店时向淘宝公司的承诺必须支付,而淘宝公司按其服务承诺应在易翔建材店不支付的前提下即直接从易翔建材店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给上诉人。但易翔建材店和淘宝公司,一直拒不退还892元运费。故易翔建材店和淘宝公司在提供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欺诈上诉人垫付运费892元不退还的行为属明显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当三倍赔偿。2、一审判决易翔建材店无须赔偿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80.28元,显失公平、公正。一审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该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按淘宝公司的要求,垫付892元运费退还伪劣产品给易翔建材店,易翔建材店就应当在收到退还的货物后即时将货款和运费一并退还给上诉人,迟延退款,则应当赔偿未退款的利息损失。易翔建材店在2020年9月6日收到退货,于9月10日退回货款,但却一直不将运费退还给上诉人,故其最迟于2020年9月10日起开始赔偿上诉人的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不退还运费属违约,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没约定但法律有规定,况且合同更没有约定允许易翔建材店不退还运费,淘宝公司的淘宝规则也不允许不退还运费。一审判决不依据法律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淘宝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以淘宝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判决淘宝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此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1)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的经营者,有义务对在其销售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真实身份进行审核,并对商品经营者在店铺页面的广告、宣传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杜绝商品经营者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并应对经查实的有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和通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方式销售商品的行为作出诸如商品下架、限期整改、责令赔偿等必要的管理措施,倡导、督促商品经营者诚实信用、合规合法经营,且自己应当带头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淘宝网络交易规则。但是,淘宝公司为了吸收更多的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淘宝网络平台开设店铺,更好地巩固商品交易垄断霸主的地位,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怂恿、放任商品销售者销售伪劣商品和对购物者实施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甚至是明知商品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服务,在商品购买者与商品销售者发生商品质量纠纷并由购买者请求购物网络平台处理时,迁就、偏袒商品销售者,甚至不惜更改自己制定的规则,损害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物平台现己沦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坑害商品购买者的集市。如若淘宝公司能尽管理义务,积极建设干净、健康、合法的网络购物平台,则千千万万的商品购买者就不可能在淘宝上被坑被骗。在本案,易翔建材店在销售广告页面宣传其是全国500强企业易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官方企业店、直营店,还打着“易翔国际家居”的超级华丽响亮的招牌,这与易翔建材店仅是一个小小个体工商户的客观事实大相径庭。易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全国500强企业中是否存在易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易翔建材店是不是由易翔建材材料有限公司开设的官方企业店?这是极容易找出答案的问题,也是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经营者应当审查的问题。但淘宝公司却为了获取经营淘宝网的更大利益,任由易翔建材店虚假宣传推广和虚构其为全国500强企业开设的官方企业店,且还评定其为二皇冠级信誉度极高的卖家,从而使上诉人信以为真,由此在众多的商品销售者中最终选择购买易翔建材店的商品。如果淘宝公司尽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则易翔建材店无法虚构事实虚假宣传,上诉人就不可能被易翔建材店欺诈和坑害。在上诉人与易翔建材店发生商品质量纠纷后,上诉人申请淘宝公司的淘宝客服介入处理,上诉人的要求是仅退款不退货,目的是为了制裁欺诈行为和保障上诉人这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淘宝网的购物规则也认可这一买家权利。淘宝公司的淘宝客服经审查相关证据明确了易翔建材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且上诉人增加要求退一赔三,但淘宝公司的淘宝客服却处理为退货退款并由上诉人先垫付退货运费。这明显是支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易翔建材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淘宝公司的淘宝客服处理决定退货退款后,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络系统即指定申通快递为退货的承运人。在申通快递上门取货后,又迎合易翔建材店,要求上诉人转交其他物流公司承运,并在易翔建材店收取货物后不责令易翔建材店退回上诉人支付的退货运费,也不从易翔建材店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运费交付给上诉人,恣意变更自己制定的退货运费处理规则,协同易翔建材店再次坑害上诉人。淘宝公司如此为虚假经营主体身份、虚假宣传广告、虚假店铺信用和销售伪劣商品的易翔建材店保驾护航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2在本案有明显的过错。是被上诉2放任、怂恿易翔建材店的虚假欺诈销售行为造成原告上当受骗且最终在退款退货环节还被坑害,淘宝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淘宝公司在接到本案法院寄交的诉讼材料后,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于2021年1月27日在易翔建材店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892元至上诉人支付宝账户,证明了淘宝公司在2020年9月10不扣划款项给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其制定的淘宝交易规定,其向上诉人解释称运费退还应当由易翔建材店同意明显是欺诈上诉人,其目的是为了迁就、偏袒易翔建材店的欺诈行为,其过错明显。(3)易翔建材店将其个体工商户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包装成“易翔楼梯官方企业店”、“易翔国际家居”,全国500强企业的易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官方企业店、直营店,目的是为了欺诈消费者,且易翔建材店不退还892元运费给上诉人是进一步坑害消费者。淘宝公司明知上诉人1利用其淘宝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在其提供“淘宝客服介入”服务时明知易翔建材店侵犯消费者权益,却不按消费者的要求“仅退款”,而是作出“退货退款”,且易翔建材店收到货物不退运费的前提下,不但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反而哄骗消费者,称退运费要通过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同意才能退。另淘宝公司为了避免上诉人继续要求退回运费要求的纠缠,主动关闭了争议处理的服务窗口终结服务,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真实经营身份。淘宝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见,一审认定淘宝公司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是违背事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淘宝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易翔建材店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确有错误,未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契约精神,遵循诚实信用社会生活准则,制裁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欺诈行为,促进经营者构建干净健康、诚信守法的网络购物平台,改变淘宝假货泛滥、处处是坑的现状,特作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翔建材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黎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易翔建材店向原告退还楼梯扶手运费892元;2.被告易翔建材店向原告赔偿购买楼梯扶手的三倍损失17136元;3.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易翔建材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淘宝公司是具有相关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具体业务范围详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被告易翔建材店是经营建材、楼梯扶手、不锈钢(电子商务)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在被告淘宝公司平台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名为tb40913124,被告易翔建材店于2017年8月31日在被告淘宝公司平台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名为易翔国际家居。202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易翔建材店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购物平台经交流、协商,原告向被告易翔建材店订购楼梯扶手货物为:榉木扶手4.5CM*7.8CM,单价75元,数量16,金额1200元;错位大柱10CM*10CM,单价175元,数量4,金额700元;榉木罗马小柱5CM*5CM,单价35元,数量为70,金额2450元;榉木起步大柱12CM*12CM,单价225元,数量为1,金额225元;弯头,单价55元,数量为6,金额330元等,双方协商确定包邮价格为4820元,当天,原告将货款4820元支付给被告易翔建材店,双方约定下单后10天左右发货。次日,被告易翔建材店向原告推荐其他材质的产品,但原告表示坚持双方昨晚订好的货物。同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易翔建材店交付的货物,原告拆包检验,以收到的货物材质是橡胶木,封闭漆没有木纹,不是原告订购的榉木,开放漆带木纹,货物的尺寸与原告订购的尺寸不符,扶手为4.2㎝×7.4㎝,大柱为1.5㎝×11.5㎝,错位大柱为9.5㎝×9.5㎝,罗马小柱为4.5㎝×4.5㎝,收口柱为9.5㎝×4.5㎝为由,向被告易翔建材店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8月2日向被告淘宝公司交易平台申请调处,平台调处过程中,被告易翔建材店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交江苏新奇步楼梯制造有限公司品牌的泰国橡胶木合格证、进货发票、材质检测凭证等图片。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原告订购的进口榉木,被告易翔建材店提供的橡胶木材质,存在欺诈行为,于2020年8月19日判定:退货退款,退款金额4820元,邮费卖家承担。原告将案涉货物通过快递邮寄方式退回给被告易翔建材店,原告支付了运费892元。同年9月6日,被告易翔建材店确认收到退货,于同年9月10日退还货款482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运费892元未果,遂于2021年1月诉至一审阿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在被告易翔建材店保证金账户扣划892元至原告账户,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易翔建材店向原告赔付楼梯扶手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80.28元。其他诉请无变更。原告表示原告与易翔建材店于2020年7月5日确定了合同,原告付了款,7月6日易翔建材店提出试图改变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易翔建材店欺诈消费者应当退一赔三,被告淘宝公司任由被告易翔建材店虚假宣传广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平台调处过程中违背规则办事,造成原告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查被告易翔建材店经营信息发信息给淘宝公司工作人员,但联系不上,所以没有办法问,也不清楚被告淘宝公司有无被告易翔建材店的基本信息。被告淘宝公司表示原告申请平台调处,2020年8月10日易翔建材店提供了进货发票、材质检测凭证,淘宝公司认为易翔建材店提供的发票品种是橡胶木,原告订购的是进口榉木,认定易翔建材店欺诈,作出退货退款,邮费卖家承担的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退一赔三要求,调处平台服务协议第4-4条规定,对调处决定不满意的,有权采取其他争议处理途径解决,交易平台调处是没有这方面的权力的,需要向法院起诉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解决;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网上有一个申请信息披露的内容,该信息披露内容有商家的注册信息,对双方矛盾积极进行调处,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易翔建材店表示其公司营业执照在淘宝平台上有验证,在平台首页就有店铺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材质是榉木,不是橡胶木,对于原告申请淘宝平台调处时,向淘宝公司发送的橡胶木的图片是其工作人员发错了,原告起诉后,被告易翔建材店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和《证明》可以证明发货的材质是榉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易翔建材店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购物平台向被告易翔建材店订购房屋楼梯扶手,原告接收货物后发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交易平台申请调处,该交易平台判定退货退款,运费卖家承担的处理。原告向被告易翔建材店退货后,被告易翔建材店退回货款4820元,运费892元未退回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引发的纠纷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旺旺聊天记录、交涉聊天记录及附图和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易翔建材店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易翔建材店赔偿三倍损失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易翔建材店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进货发票、材质检测凭证证实被告易翔建材店向原告交货的材质为橡胶木,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榉木,被告淘宝公司在平台调处判定被告易翔建材店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易翔建材店存在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易翔建材店辩称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材质是榉木,不是橡胶木,对于原告申请淘宝平台调处时,向淘宝公司发送的橡胶木的图片是其工作人员发错的,但被告易翔建材店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易翔建材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易翔建材店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于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易翔建材店赔偿购买楼梯扶手的三倍损失14460元(商品价款4820元×3倍)合理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运费892元作为货款增加部分一并主张三倍赔偿,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翔建材店辩称其已返还货款及运费给原告,原告已经不存在损失,原告主张其承担三倍损失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申请平台调处后,积极处理双方争执,在淘宝网上披露有案涉买卖双方的会员信息,包括被告易翔建材店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易翔建材店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易翔建材店赔付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80.2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该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60元给原告黎志东;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赔付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80.2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0元,减半收取计12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5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易翔建材不锈钢店负担1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处理意见如下:针对上诉人主张运费892元应视为货款4820元之外所增加支付部分,要求三倍赔付的问题。经查,运输费用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的费用,虽然上诉人在退货的时候预付了运费,但该费用是基于上诉人与运输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以增加三倍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运费的支出并不属上述规定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所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易翔建材店赔付运费892元的利息损失80.2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诉人请求该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是直接侵权人,在上诉人申请平台调处后,积极处理双方争执,在淘宝网上披露了案涉买卖双方的会员信息,包括被告易翔建材店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黎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已由上诉人黎志东预交),由上诉人黎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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