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18020元(利息截止2021年4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利息:利息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人都是做生意的。2019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找到原告,说生意周转困难想找原告借钱周转几个月。因原告也是生意人体谅朋友难处,出于好心从银行转账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把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同样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53000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某某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共计9716.7元(53000元*2%*9个月+53000元*2%÷30天*5天)。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9716.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小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浩磊 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