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路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月浦六村88号B380室。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路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路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我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周路路认为一审法院以你我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A版本)》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周路路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国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均对借款人单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不予认定,如郑州中院(2019)豫01执2124号裁定、(2019)豫01执1967号裁定、(2019)豫01执2397号裁定均持此观点。本案中,你我贷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案件的抗辩理由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应该做到同案同判。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你我贷公司单方签署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同案同判的精神。因此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不能以周路路并未签字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周路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你我贷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路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你我贷公司返还无故从周路路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扣取了2904元,并赔偿周路路和周路路的家人朋友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你我贷公司为证明周路路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提交了《借款协议(A版本)》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其中,《借款协议(A版本)》载明:“各方因执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把争议递交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周路路为该协议的乙方(借款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载明:“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把争议递交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周路路为该协议的甲方(借款人)。周路路否认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一审法院为查明周路路是否签署了该两份协议,于2021年4月27日举行听证。你我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周路路通过“你我贷借款APP”申请借款时进行了身份证与人脸识别,后通过第三方签章公司进行验证无误后加盖电子签章,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上述协议可以由借款人登录你我贷网站,登入其借款时使用的账户,即可下载到你我贷公司提供的协议。在听证过程中,周路路表示:其在借款时进行了身份验证,填写了问卷,填写了借款金额,确认后即收到借款;广告宣传是年利率3%,放款快速、安全。一审法院要求周路路登录借款APP以展示其中内容,周路路表示已删除该APP,无法重新下载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周路路是通过手机APP借款,表明周路路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贷行为属商事活动,借贷双方会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周路路称没有签订合同,于理不合,并且,周路路也未能向一审法院展示其借款APP账户中的内容。在周路路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也未能举出反证足以推翻你我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A版本)》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周路路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路路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路路确认其通过手机软件经身份验证向你我贷公司借款7200元,却以相关APP已删除为由未能展示或提供相关的合同文本;即周路路没有证据推翻你我贷公司提供的其与周路路签订的《借款协议(A版本)》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而上述两份协议有周路路和你我贷公司的电子签章,且你我贷公司提供了电子签章公司验证结果及周路路的身份验证留存照片和过程截图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你我贷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两份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管辖。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路路的起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周路路上诉所列举裁定的其他执行案件,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并不具有相似性,与本案不属类案,周路路关于同案同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周路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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