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现住洱源县。 被告:陈新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与被告陈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模板费113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祖籍湖南沅江市,现为洱源县高平中学建设项目部劳务部负责人。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93660元的模板,支付了80000元后,尚欠的11366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7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同年1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12月2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都未支付任何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新年未进行陈述答辩。

本院认为

李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总共出售给被告价值193360元的模板,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11366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洱源县经营建材销售,被告系洱源县高平中学建设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3660元的木方、层板等建材,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后,尚欠113660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在同年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同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113660元货款在同年12月2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木方、层板等建材,被告欠原告113660元货款未付清,有销售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欠条》对余欠款的付款时间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欠款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6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陈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杨货款11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陈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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