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
负责人:吴云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男,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教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燕,女,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口村委会)与被告教桂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被告教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口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教桂芬支付河口村委会已经支付给朱绍录的土地承包费、农资损失以及人工费共计22500.00元;2.由教桂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教桂芬与朱绍录均系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2019年12月1日,朱绍录与河口村委会签订了河口土地、荒山租赁合同书。因教桂芬在朱绍录土地上违建猪舍并耕种朱绍录土地,因此朱绍录无法使用租赁的土地,造成朱绍录土地承包损失。2020年7月16日,朱绍录向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口村委会赔偿土地承包损失22500.00元。2020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由河口村委会赔付朱绍录土地承包费、农资损失及人工费共计22500.00元,河口村委会已赔付完毕。因导致朱绍损失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教桂芬而并非河口村委会,故河口村委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教桂芬辩称,河口村委会不是被侵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论是在案外人朱绍录与河口村委会之间的诉讼,还是在本案当中,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教桂芬存在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存在任何损失。河口村委会在另案中与朱绍录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另案中与河口村委会产生纠纷的是梨树区盛达养殖场,故朱绍录在另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且朱绍录主张的土地承包损失225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河口村委会提供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应驳回河口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河口村委会与朱绍录签订河口村土地、荒山租赁合同书,约定河口村委会将位于河口村下屯子××村集体土地、荒山租赁给朱绍录使用,土地用途为发展养殖业,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河口村委会与梨树区盛达养殖场签订设施农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约定梨树区盛达养殖场为建设养殖场项目,承包使用河口村委会的土地进行设施农用地建设,使用期限为2019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朱绍录与河口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20)黑0305民初3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前赔付朱绍录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土地、荒山承包费、农资损失和人工费用合计22500.00元”,河口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明,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口村土地、荒山租赁合同书、设施农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2020)黑0305民初371号民事调解书、(2020)黑0305执60号结案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口村委会主张河口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朱绍录,教桂芬占用此块土地,因此河口村委会违约而赔偿朱绍录损失的后果应当由教桂芬赔偿,但河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朱绍录承包的土地与教桂芬所使用土地存在交叉重合,即不能证实教桂芬存在河口村委会诉称的侵权行为,河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0元,减半收取计181.50元(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预缴181.50元),由梨树区梨树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