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37号。
负责人:盛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杨桂芳丈夫。
被告:郑晨洋,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杨桂芳之女。
被告:郑某1,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杨桂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郑某1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以下简称铜仁工行)与被告郑某2、郑晨洋、郑某1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仁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52832.08元,利息8019.15元,违约金2564.12元,合计163415.3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之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桂芳向原告铜仁工行申请牡丹信用卡,2018年4月21日,铜仁工行经审核向杨桂芳发送信用卡两张,卡号为:62×××22、52×××29。杨桂芳于同年8月3日启用信用卡。之后,杨桂芳多次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经铜仁工行多次催收,其均未偿还。根据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若杨桂芳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杨桂芳于2019年9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郑某2、郑晨洋、郑某1。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铜仁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2辩称,杨桂芳于2017年就生病,一直到北京治疗,其生病后性情大变,郑某2不知道其在工商银行借款的事情,对该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杨桂芳有遗产,郑某2及儿子郑某1均放弃继承杨桂芳的遗产。
被告郑晨洋未进行答辩,但向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其母亲杨桂芳遗产的声明。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杨桂芳于2018年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在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根据申请产品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于2018年4月21日向杨桂芳发送信用卡两张,卡号为:62×××22、52×××29。杨桂芳于同年8月3日启用信用卡。后杨桂芳进行透支消费,但其未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9月17日,共欠透支本金152832.08元,利息8019.15元,违约金2564.12元,合计163415.35元。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即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部分信用卡产品,甲方同意采用“特殊计息”方式,甲方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信用卡”-“卡片世界”等途径告知甲方。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该用合约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甲方在乙方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
杨桂芳因2017年生病,于2019年9月27日去世,其生前系德江县第二小学教师。杨桂芳与被告郑某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小孩两个即被告郑晨洋、郑某1。杨桂芳生前与郑某2作为共同权利人购买位于德江县房屋一套,面积149.2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200639。郑某2表示其和儿子郑某1均放弃继续杨桂芳的遗产,郑晨洋及杨桂芳的父亲杨文章亦表示放弃继承杨桂芳的遗产。杨桂芳母亲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郑某2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510查询信息截图、发卡机构说明、银行流水、欠款数据、催收记录、不动产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郑晨洋提交的放弃继承杨桂芳遗产的说明、杨文章提交的放弃继承杨桂芳遗产的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杨桂芳在原告处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批准,将信用卡交付杨桂芳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杨桂芳生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收取和计算方式的约定,杨桂芳理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杨桂芳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则郑晨洋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关于郑某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现郑某2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因杨桂芳生前系德江县二完小教师,有偿还能力,原告系善意第三人,不存在恶意出借,故而郑某2虽表示放弃继承杨桂芳的遗产,但其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郑某1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其现年仅3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2系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的规定,因杨桂芳生前与郑某2在德江县城购买有房屋一套,面积149.28平方米,该房屋的一半系杨桂芳遗产,而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则杨桂芳的遗产全部由郑某1一人继承,结合遗产的价值、本案的债务标的和郑某2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郑某2作出郑某1放弃继承的决定,极大可能损害了郑某1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郑某2的这一民事行为不予认可,郑某1应当在继承杨桂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2、郑某1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2832.08元及截至2020年9月17日的利息8019.15元,违约金2564.12元,2020年9月1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郑晨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铜仁分行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2、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偿还卡号62×××22、52×××29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共计152832.08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8019.15元,违约金共计2564.12元,2020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郑某1在继承杨桂芳遗产即坐落于德江县玉龙湖房屋一套(面积149.2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200639)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郑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