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陶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宝林与被告陶国清、王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林、被告陶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被告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国清、王仁给付在因其起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石宝林为其垫付的损害赔偿金14214元,以及截止至起诉日时该赔偿金的利息20468元;2.判令陶国清、王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8日,王仁驾驶黑R5××××东风牌大型货车沿G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行驶166km+630m处和对面来车会车时,与同方向向前行驶的石长亮驾驶的黑地08-89307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李茂海、石荣、王财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陶国清、王仁承担主要责任。李茂海受伤后,被送往北安市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0305元,李茂海出院后于2005年3月15日向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起诉,判令石宝林、石长亮(石宝林之子)承担李茂海医药费用148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陶国清、王仁下落不明,现已返回驻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陶国清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2月份,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石宝林代陶国清给付李茂海赔偿金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如今时至2021年,石宝林才首次以追偿权为依据对陶国清提起诉讼的行为,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仁辩称,与陶国清答辩意见一致。
石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05)北民初字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5)五民初字2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李茂海乘坐石长亮的车,被王仁驾驶的车撞坏。龙门法庭给打的收条,证明石宝林给李茂海拿的钱。李茂海被陶国清、王仁撞了,李茂海不向其要钱,而向石宝林要钱,石宝林给了李茂海钱,所以现在石宝林向陶国清、王仁要钱。龙镇交警队鉴定陶国清的车负主要责任,而李茂海所乘坐的车系石宝林所有,当日被石长亮驾驶,故龙门法庭判决石宝林给付李茂海赔偿金,并让石宝林再向陶国清索要赔偿。陶国清质证称,1.石宝林所举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2.证明问题十分混乱,如石宝林举证的北安农垦法院的(2005)北民初字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茂海并没有诉讼陶国清为被告,当时石宝林也没有申请追加陶国清为被告,视为放弃;以及(2005)五民初字2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石荣,石长亮,而无石宝林。另外,石宝林未提供龙镇交警队的事故划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收条为复印件,在法律上系无效证据,不应认可此收条的真实性,且该收条并非李茂海而是由案外人杨传革所出,收条中也并未标明是否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石宝林为陶国清所垫付的赔偿款。王仁质证称,与陶国清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石宝林提交的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涉案卷宗核查,法院判决书与调解书均与原件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条系经法院干警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判决内容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陶国清、王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石宝林雇佣案外人李茂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下班途中李茂海乘坐案外人石长亮驾驶的黑地08-89307农用四轮车,行驶途中与王仁驾驶的陶国清享有所有权的黑R5××××东风牌大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茂海等人受伤,伤后李茂海将石宝林、石长亮诉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该院(2005)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石宝林、石长亮赔偿原告李茂海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4825元。其中石宝林承担30%,即4448元,石长亮承担70%,即1,0377元。石宝林于2007年1月5日通过法院共给付李茂海赔偿款20305.3元。另查明,石宝林给付赔偿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提供证据证实石宝林向陶国清、王仁提出过债权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5)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石宝林、石长亮赔偿原告李茂海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4,825元。被告石宝林承担30%,即4,448元,被告石长亮承担70%,即10,377元,由此可知,即便是石宝林实际赔偿支出李茂海14,825元,该款中的70%即10,377元也系石宝林代石长亮给付,即石宝林认为不应系其本人负担的10,377元赔偿金,应向石长亮追偿,本案中石宝林直接向陶国清、王仁追偿赔偿金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石宝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即自石宝林实际支出赔偿金之日起算。本案中,陶国清、王仁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石宝林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石宝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石宝林主张利息的请求问题,因该赔偿金的垫付款并未约定自然利息,因此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石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