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士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罗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罗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地路,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士菊、罗磊、罗璇诉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地路,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士菊、罗磊、罗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09956元,丧葬费39518.5元,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86894.5元,按照80%参与度计算为629515.6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895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死者罗存启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罗存启2019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手术前诊断为直肠癌、高血压病,并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2019年12月22日患者突发心慌、胸闷、出冷汗、四肢发冷、心率加快、呼吸加快,直到2019年12月23日2时17分,罗存启因肺栓塞死亡。为查清事实,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2020年10月20日,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方对患者发生肺栓塞的风险不足,围手术期预防措施不足,未能及时完善相关检查,未能尽早进行抗凝、溶栓治疗,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参与度拟为20%-40%。医学关乎生命健康,是非常严谨的科学,由于被告诊疗程序不规范,麻痹大意,未能及时完善相关检查,延误治疗时间,导致一个鲜活的生命戛然而止,给生者造成极大痛苦和伤害。患者家属从上海长海医院请的专家医生刘连杰主刀,家属没见到主刀医生,主刀医生没有告知家属手术的风险,术后也未与家人沟通。患者家属在调取手术录像,核实是否为刘连杰本人主刀时,被告方拒不提供录像,患者病情加重后专家会诊名单中没有手术主导者刘连杰,原告有理由认为家属请的专家医生,根本没有亲自实施手术。被告违规从外地请的专家实施手术,又不安排专家与家属见面沟通,医疗程序不规范。结合医疗鉴定结论,被告应该按照参与度80%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淮北市人民医院辩称: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且超出原诉讼的数额,该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患者的病史,入院时CTGMR2检查结果,组织了病理检验等其结果为患者是直肠癌,临床诊断成立,无明显手术禁忌,行直肠癌根治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发生肺栓塞是其原发疾病,是疾病自然转变与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罗存启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直肠癌、高血压病,2019年12月18日进行手术治疗。2019年12月22日患者突发心慌、胸闷、出冷汗、四肢发冷、心率加快、呼吸加快,2019年12月23日2时17分,罗存启因肺栓塞死亡。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37788.06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李士菊、罗磊、罗璇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就淮北市人民医院对罗存启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若存在,该过错与罗存启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为:淮北市人民医院对罗存启术后发生肺栓塞的风险评估不足,围手术期预防措施不足,未能及时完善相关检查,未能尽早进行抗凝、溶栓治疗,存在过错,与罗存启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本次司法鉴定费9380元,由李士菊、罗磊、罗璇已支付。

另查明,李士菊与罗存启(已去世)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女儿罗璇、儿子罗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士菊、罗磊、罗璇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结算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北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罗存启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本院酌定淮北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对李士菊、罗磊、罗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88.06元,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12天×2人),根据患者罗存启病情,本院认定2人护理合情合理,原告诉请护理费每天12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6、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年×18年);7、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丧葬费用39518.5元(79037元/年÷2);9、鉴定费9380元。以上损失合计850362.56元。按照淮北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责任比例为30%计算,淮北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李士菊、罗磊、罗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5108.76元(850362.56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士菊、罗磊、罗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5108.76元;

二、驳回原告李士菊、罗磊、罗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9.5元,原告李士菊、罗磊、罗璇负担3646.65元,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负担15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余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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