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浩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凤(二原告的母亲),****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娜,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张荣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辛立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密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刘文龙(未到庭),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23楼2304号。
负责人:范井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浩男、刘浩明与被告辛立家、马秀荣、张荣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男、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娜、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凤、被告马秀荣和张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浩男、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548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辛立家驾驶被告马秀荣所有的冀B×××××/冀B850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津公路西梢头北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浩男驾驶的载乘原告刘某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第1302081201900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立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浩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浩男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唐山南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张荣超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刘浩男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433.59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护理费12322.8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34.55元、伙食补助费680元、疤痕修复费2000元、护理费6922.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故此,原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81.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张荣超为冀B×××××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由华安财险承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冀B×××××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行驶安全、刹车不合格等情形。被告马秀荣、张荣超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已超过强制险限额,住院期间为刘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刘浩男的医疗费用我方不再承担责任。对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诉请重复计算,应扣除住院期间使用护工的护理期。对原告提供的护工证据不认可,没有正式票据,只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受理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也在受理法院所在地,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河北省城农还未统一,所以应按照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学籍证明可以看出其入学为2018年9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7月,从时间上来看也未满1年。学生证应提供原件。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刘浩男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通费过高,因有异地就医,认可不超过1000元。对刘某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马秀荣、张荣超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B×××××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马秀荣,该车由张荣超向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辛立家系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辛立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辛立家驾驶被告马秀荣所有的冀B×××××/冀B850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津公路西梢头北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浩男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浩男、该摩托车乘员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第1302081201900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立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浩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浩男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其他诊断:左额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开放性额骨骨折、左顶骨骨折、鼻中隔、双侧上颌骨、左侧下颌支、左侧颧弓、双侧眼眶内壁、左眼眶外壁骨折、头皮裂伤等。7月29日,刘浩男突发鼻腔大出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建议当天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刘浩男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护工护理。2019年11月14日至20日在唐山南湖医院住院治疗6天。刘浩男共发生医药费60433.59元(其中在天坛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100元,姓名显示个人)。刘浩男于2018年9月入学天津体育学院体育教育专业,学制四年,现三年级在读。
根据原告刘浩男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刘浩男所受之伤为拾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2100元。
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创伤性小脑幕硬脑膜下血肿、头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发生医药费11448.55元。
根据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7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元,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发生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马秀荣是冀B×××××/冀B850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辛立家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荣超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刘某医药费10000元。被告马秀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冀B×××××号车已于2020年11月2日报废。
刘浩男提交其在天坛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委托协议书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其每天由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委托护工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浩男、被告辛立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辛立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浩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汽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肇事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立家的雇主马秀荣赔偿70%。
关于原告刘浩男的损失。被告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刘浩男在天坛医院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聘请护工护理,虽然护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在天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80元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279.82元(180元/天*21天+115.38元/天*3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刘浩男在天津上学,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刘浩男将在天津完成四年学业,原告要求按天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5138元(4765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过高,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刘浩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浩男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04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279.8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7111.41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597.8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7513.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47259.51元,其余损失由刘浩男负担。被告马秀荣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原告提交有效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1448.55元,本院予以支持,无有效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40元。刘某所受之伤未评定为伤残,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是其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1448.55元、瘢痕修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922.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4991.35元。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将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刘某,且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109597.82元赔付刘浩男,故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将该项下剩余的402.18元赔偿刘某。刘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70%,即10212.42元(14991.35元—402.18×70%)。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行驶安全、刹车不合格,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浩男各项损失109597.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2.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浩男各项损失47259.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0212.42元;
三、被告刘浩男退还被告马秀荣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浩男、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马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