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高秋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陈村北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郭文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刘河村大沟河组。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9年12月19日,被告郭文选因承包铁门气站工程,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工程结束后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另被告在2014年尚欠原告8000元,以上共计58000元。2020年10月19日经双方算账,除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尚欠欠原告4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郭文选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19日,被告郭文选就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高秋芬所借款项35500元及另欠款项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春兰到庭称其系被告郭文选妻子,被告郭文选因病不能到庭,对他人讲话“有时候能听懂,有时候听不懂”;庭后,本院到被告郭文选家中,经询问,被告郭文选仅能发声,未能作出有效意思表示。 裁判 理由 被告郭文选虽未能就原告高秋芬所诉借款作出意思表示,但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郭文选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凭证,根据原告所述内容及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互相履行了支付款项和出具凭证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郭文选应当向原告高秋芬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法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借款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郭文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秋芬清偿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秋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55元,共计899元,由被告郭文选负担。 权利 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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