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肇源县。 被告:潘铁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柴彪与被告潘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铁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9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 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潘铁龙因养猪用款,于2019年1月1日向柴彪借款30000元,约定3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柴彪将30000元现金交给潘铁龙,潘铁龙为柴彪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潘铁龙未能偿还欠款,故柴彪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铁龙向柴彪借款,柴彪将现金30000元交与潘铁龙,潘铁龙为柴彪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铁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柴彪要求潘铁龙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潘铁龙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柴彪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50元,由潘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柳春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