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郑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建,系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马国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风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国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风荣,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汇发银行”)与被告马国明、王风英、马国林、马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建,被告马国明、马国林、马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明、王风英支付贷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同时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要求被告马国林、马风荣,依照担保合同规定事项,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马国明、王风英夫妇向原告西吉汇发银行申请贷款90000元,贷款用于养羊,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75‰,由马国林、马风荣担保。贷款于2021年4月14日到期。同时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汇发银行便将该款发放到被告马国明账户上。现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贷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西吉汇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原告西吉汇发银行能给我一些时间,让我慢慢挣钱还。
被告王风英未作答辩。
被告马国林辩称,我为马国明、王风英夫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是我没有代为偿还贷款的能力。
被告马风荣辩称,我为马国明、王风英夫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是我没有代为偿还贷款的能力。
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西吉汇发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国明、马国林、马风荣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风英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被告马国明、王风英夫妇向原告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9.57%,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该借款打入被告马国明个人账户上。期间,被告马国明、王风英清偿了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三个季度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贷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国明、王风英夫妇向原告西吉汇发银行贷款90000元,被告马国林、马风荣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及其利息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国明、王风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清偿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后,被告马国明、王风英拒绝清偿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西吉汇发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国明、王风英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由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马国林、马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汇发银行要求判令被告马国明、王风英支付贷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国林、马风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国明、王风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剩余利息为2153.25元,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9.57%基础上上浮50%,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国林、马风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国林、马风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国明、王风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马国明、王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