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德,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伟林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伟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3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一项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41194元的货物没有结算,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的任何理由。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微信语音文字材料中提到的经双方确认的货款仅涉及三笔(其中第一笔50200元货款体现在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语音材料的第5页上数第12行、第二笔40926元货款体现在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语音材料的第5页下数第7行、第三笔40364元货款体现在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语音材料的第6页上数第14行),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微信支付凭证已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200元、2019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926元、2019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364元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经双方确认的所有货款均一一实际结算完毕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本不存在还有剩余货款没有结算的问题。二、从整个案件事实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案涉货物的事实非常清楚:1、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微信语音证据可证,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能体现出来的仅有三笔款项涉结算的问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第二笔款没有结算,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如果存在第二笔款没结算的问题,这第二笔货款的形成时间应是在40926元货款和40364元货款产生之前,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针对40926元货款进行结算时根本没有提出还存在任何货款没有结算的问题,而且在向上诉人提出对最后一笔40364元货款进行结算时同样没有提出还有任何货款没有结算的问题,也就是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语音也可以证明在业务往来期间根本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有剩余货款没有结算的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外也不符合最起码的常理,完全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双方合作后怨恨在心,利用在本地法院提起诉讼的便利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提起的诉讼,试图投机谋取不当利益的虚假诉讼。2、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微信语音文字材料第7页上数第16行可证,被上诉人是自认将答应给上诉人发送的货物实际并没有发送给上诉人而是发送给其他人的事实,据此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微信拍照的案涉货品并没有实际发送给上诉人的事实非常清楚。3、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微信语音文字材料第7页下数第2行可证,被上诉人自认欠答应给上诉人发的一批货物并没有实际发送的事实,而从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整个微信截图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先前通过意思联络确认的预发送的货物仅为四批货物,在其他三批货物均实际交付和结算的情况下,所欠上诉人应发送而没发送的货物当然是案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在本案被上诉人对此已进行充分自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该批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不予以认定的任何理由。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所有诉求根本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人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并对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作出不利的评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学宇辩称,李伟林的上诉理由只引用了微信聊天中的部分并没有完全全部正确的引用,尤其是在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0日这两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在2019年8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中,李伟林明确提出,如果你要担心害怕就不用发货,收到货之后给你结上车款。也就是说第一车款50200元,周学宇在李伟林说担心发货之时货已经发出,在微信中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后李伟民付货款50200元,证明他已经收到了第二车的货。在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学宇提出收到第三车货。是还上车货款,李伟林明确的回答:上车款、上车款,也就是说他要偿还的是第二车的货款。而他实际支付的款项的金额与第三车货的金额相一致。有磅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货场汽配的工作人员也能证明发货的事实,且上诉人一方已经收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二车货款上诉人并未支付,且上诉人已经收到第二车货,因此请法院支持周学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周学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伟林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11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李伟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学宇经营黑色正品无纺布,在推销产品过程中认识了李伟林。2019年周学宇累计向李伟林发了四车货,李维林仅支付了其中三车的货款,尚余一车即第二车货款计4119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伟林从周学宇处购买货物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李伟林拒绝给付周学宇货款显系违约,周学宇作为卖方享有请求买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的权利,故周学宇请求李伟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伟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学宇货款41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由李伟林承担,此款周学宇已经垫付,李伟林在履行判决时加付415元给周学宇。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伟林是否还应给付周学宇第二车货的货款41194元。首先,周学宇主张李伟林尚未给付第二车货款的主要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8月31日准备发第二车货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伟林强调“到了马上就转哈,把你上车那个款告诉我一声,我把上车的给你转走,好像5万多吧。”当日,周学宇收到转款50200元,即第一车货款数额。在9月10日准备发第三车货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学宇问“李哥,还是给我打上一车款呗”,李伟林回答“对呀、对呀,上车款、上车款”。事实上,9月11日周学宇收到转款40926元,与第三车货款数额相同。这证明李伟林收到了第二车的货,如果不存在收到第二车货的事实,李伟林就不会在微信中反复强调说支付上车货的货款。而后期李伟林实际转款的金额是第三车货的货款,和磅单小票上的数额相一致,磅单小票是双方之间往来数额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第二车货的货款始终未曾支付。第二,双方对交易习惯陈述不一致,李伟林称基本是货到付款,从最后两车来看都是货到付款。周学宇陈述是李伟林一方提出要货,李伟林始终欠付一车的货款,收到第二车货的时候支付上一车的货款,始终是押一车货的钱,在发第二车、第三车货的时候,李伟林都明确的说明支付上车货款。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周学宇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结合配货站经营者的证人证言,如李伟林没有收到第二车货,无论是李伟林还是周学宇都会找货站进行索要货物,没有发生索要也已经证明李伟林收到第二车的货物。综上,李伟林还应给付周学宇第二车货的货款41194元。上诉人李伟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李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