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乔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溢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8NNGR25。 负责人:朱波,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孝成与被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溢水支行(以下简称溢水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王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溢水农商行的负责人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徐东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11.98元(以101962.36元为本金,以2020年4月的LPR3.85%为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暂计至9月27日,直至清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2019年2月25日、2020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10000元、40000元、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定期存单3张,含2张续存。2020年8月5日,原告从工作地武汉市返回户籍地办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手续,发现三张存单遗失,前往被告处查询方知存款已于2020年4月22日被他人提取。但是,业务交易凭条末尾的客户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无法提供代取款人的身份信息等委托取款手续,原告亦未授权任何人代为提取定期存款等一切金融业务。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但是被告违反《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储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溢水农商行辩称,原告诉称存单遗失,在取款前没有挂失也没有报警不符合常理。原告存单和身份证原件同时遗失,存款被他人支取,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存单背面注意事项明确告知原告“定期存单如到期后挂失前,支取手续合规时被冒领由存款人自行负责”。原告2020年4月22日在农商行营业部存入50000元三年定期存款,在存单中设置有密码,当天取款人凭密码和原告本人身份证原件支取,密码不会遗失,只能是原告将密码告知支取人,原告陈述此存单遗失不符合常理。同日,有三张存单在被告处支取,原告陈述三张存单同时遗失,因三张存单不是同时存入,同时被支取不符合常理。在支取上述三份存单业务均附有原告本人身份证原件,只能说明属于原告本人将存单及身份证原件交与信任的人办理取款业务。根据《储蓄存款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原告存单的实际取款人为王全龙,与原告为连襟关系,王全龙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持有其本人身份证和原告身份证原件,经过公安部门联网核查系统核查通过后才办理的取款手续,提供了支取密码,足以说明原告是委托他人取款,不属于冒领。综上,被告在办理三笔存单业务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取业务全部流程----即取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存单、支取密码,三样具备,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溢水农商行存款10000元,定期1年,2016年7月29日到期,约定到期转存,无要求支取。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溢水农商行存款40000元,定期1年,2020年2月25日到期,约定到期转存,凭证件支取。2020年4月22日原告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50000元,定期3年,2023年4月22日到期,约定到期转存,凭密码支取。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王全龙(溢水农商行职工,于2020年5月13日死亡)持有上述三份存单和王全龙身份证原件、原告王孝成身份证原件前往被告溢水农商行办理取款业务,其中,2015年7月29日10000元存单,因系转存业务,双方约定利息转存本金,被告支付本息合计11039.69元,2019年2月25日40000元存单,被告支付本息合计40922.67元,2020年4月22日50000存单属于同一银行,凭密码,跨网点支取。所取款金额,王全龙均通过转账方式,将所有本息全部转入其妻子丁柏荣62×××22银行卡。 另查明,上述定期存单正面部分:“存款金额、存款时间、取款方式、是否续存、存款利率”在双方办理存款业务时当面打印,存单背面注意事项均约定:“存单妥善保管,并保持平整,如留有密码请牢记,如存单遗失,不论存款是否到期,应提供存单的户名、金额、账号和存入日期等要素,到银行申请挂失。定期存单如到期后挂失前,支取手续合法合规时被冒领的由存款人自行负责。填写存款人、代理人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现原告以存单遗失,存款被他人支取,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存款人于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存单,并将款项存入该账户后,双方即建立存款关系。原告王孝成将现金以存单方式在溢水农商行和农商行营业部存入,存单上记载的存款人系王孝成,王孝成与溢水农商行和农商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的三笔存款由他人在溢水农商行支取,溢水农商行是否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支取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溢水农商行系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其在本案中做为被告适格。 原告的三笔存款由他人在溢水农商行支取,溢水农商 行是否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支取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王孝成在被告溢水农商行存入两笔存款,第一笔存款10000元,定期1年,约定到期转存,无要求支取;第二笔40000元,定期1年,约定到期转存,凭证件支取;在农商行营业部存款50000元,定期3年,约定到期转存,凭密码支取。根据上述约定,三张存单,取款方式均不相同,其中第一份10000元无要求支取,第二张40000存单,凭证件支取,第三张50000元存单跨银行网点,凭密码支取。本案中,案外人王全龙持有上述三份存单原件和王全龙、王孝成身份证原件,设有密码存单的提供了存单密码,在柜台办理取款业务,如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支取方式,根据每一笔存单的约定办理取款即可。然,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并没有因为王全龙系其内部职工,减化取款手续,而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内部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以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居民身份证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取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存单(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挂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确认该笔存款未被告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及时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按照此规定,被告溢水农商行在办理支取业务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未曾遗失或丢失,家中无被盗痕迹,在被告柜台工作人员办理支取业务时,取款人王全龙提供了其本人和原告王孝成身份证原件,需要提供密码的存单,王全龙提供了密码,足以说明王全龙的支取行为得到了原告王孝成的授权和同意。原告陈述存单遗失,因三张不同时段的存单,根据常理,存款人在存款时不但仔细阅看存单中所写明的存入金额、利率、时间、是否转存等事项,事后也会对存单进行妥善保管。特别是2020年4月22日的50000元存单,原告在农商行营业部办理的存款业务,并设置有密码,当日案外人王全龙在被告处进行取款,如无存款人和取款人身份证原件和密码,根本无法支取,原告陈述存单遗失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存单支取业务时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凭存单原件及存款人、取款人身份证原件办理了取款业务,且在付款过程中并未违反正当付款义务,属于有效清偿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被告清偿时即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孝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王孝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卢 涛 审判员 章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