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溪县全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墨斗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8600051250。
经营者:张贞全,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后定,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世群,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肖光贵,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巫溪县全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全源租赁站)与被告张后定、刘世群、肖光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源租赁站经营者张贞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被告张后定、肖光贵、刘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2786元(其中押金1万元予以折抵、租金起算时间段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材料赔偿款181605.8元、机油费2390.1元、违约金62517元,共计479298.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巫溪县颐博园建设工程需要租赁建筑设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后定同巫溪县全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张贞全就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每月结算租金,并当月付清租金;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照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损失并承担赔偿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法定负责人张后定及被告公司材料员在租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交接租赁物数量。工程完工,被告将租赁物部分返还,经结算,尚余416781.9元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材料赔偿金无果。巫山县桃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光贵辩称,租赁事实属实。租金较上一次起诉增加了。中途付了24万元租金,违约金不应这样计算,不是被告不支付,因颐博园工程造成工程款一直没有到,所以不应计算违约金。借的东西已经还了,是完整的,不应赔偿机油费。未归还的钢管可以通过购买钢管还给原告,差原告的材料都可以通过购买后还给原告。寄放在原告处的3米的钢管336根,每米18元,应该从下差的材料款中减除。现在原告起诉个人不合理,公司现在是吊销状态。
被告张后定辩称,原告提出的数字要核实,租的时候还的时候都是请别人去的,租赁事实属实。
被告刘世群辩称,对情况不清楚,没有具体经手,以其他二被告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全源租赁站(甲方)与巫溪县桃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巫溪县全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明确租赁价格。租金每月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出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除支付租金外,另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赁租金总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及损坏、或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并承担赔偿额15%的违约金。租赁物送还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机油、维修等相关费用,扣件一次性付甲方0.1元/件。运输费用及提货还货上下车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014年9月22日,乙方支付甲方押金1万元。全源租赁站开始向巫山桃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最后一次租赁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巫山桃源劳务有限公司共租用钢管54829.5米、扣件41075个、套管3028根,巫山桃源劳务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时差钢管3089.5米、扣件15144个、套管220根,缺顶帽297个、镙丝2489个,共计损失为181596.3元(计算方式:3089.5米×18元+15144个×8元+220根×10元+297×3元+2489×0.7元)。2019年11月20日,巫山桃源劳务有限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债务金额为0元,全体股东为刘世群、肖光贵、张后定。巫山桃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全源租赁站将全体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租金总金额为472786元,扣减已支付租金23万元、押金1万元,下剩租金232786元,材料赔偿金181596.3元,机油费2390.1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全源租赁站与巫山县桃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全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巫山县桃源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按约定期支付租金,并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巫山县桃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全源租赁站主张由巫山县桃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世群、肖光贵、张后定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光贵辩称原告起诉个人不合理,公司现在是吊销状态的理由不成立。全源租赁站举示证据证明下剩租金232786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机油费2390.1元,扣件赔偿15144个,不应支付机油费,本院予以扣减后调整机油费为875.7元(2390.1元-15144个×0.1元)。材料赔偿金181605.8元,经计算予以调整为181596.3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未按月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赁租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及损坏、或改变长度,承担赔偿额15%的违约金。被告方未按月支付租金且存在租赁物损坏后赔偿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计算,租金232786元的违约金为34917.9元,租赁物赔偿金181596.3元的违约金为27239.45元,合计62157.35元。
综上所述,原告巫溪县全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被告张后定、肖光贵、刘世群支付租金、赔偿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后定、肖光贵、刘世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全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232786元、材料赔偿金181596.3元、机油费875.7元、违约金6215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74元,由被告张后定、肖光贵、刘世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