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东盛路7号。

经营者:黄大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东盛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聚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王聚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王聚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位于疏附县塔什米里克乡和铁日木乡农贸市场工地出售化粪池;2.制作、运送安装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3.计费标准为每立方米600元,共100立方米,总价款为60,000元;4.送货安装完毕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5.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1月2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化粪池给被告制作、安装完毕,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聚元辩称,我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第六条足够证明我方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王聚元与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王聚元为项目经理的疏附县塔什米里克乡和铁日木乡农贸市场工地制作、出售、安装化粪池,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适量定金,原告按合同备货,并约定送货完毕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给被告制作、安装了价值60,000元的化粪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价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证明一份,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被告王聚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各方应当依约诚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货款为解除合同条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货化粪池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解除合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当前仅被告欠付货款,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已经预付了定金并在原告送货完毕后7日内已经一次性付清了货款,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应当付款的情形但并不能证实已经付款完毕,被告对自己已付货款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合同被告应于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计算至今违约金过高,原告按被告未付款的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利息,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诉讼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聚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原告疏勒县星原水泥制品厂已预付),由被告王聚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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