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田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田某2、杨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杨某及其和田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被告李某1、陈某及其和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6101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8月31日,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定下婚约,原告向三被告下彩礼10001元,给被告红包5个,每个500元,合计25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下彩礼200000元,给付被告肉钱2000元,倒茶钱12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8000元;2020年12月12日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上车钱660元,其他礼品价值价值4000余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1回其娘家,直到2021年2月8日才回原告家,同年2月17日,被告李某1再次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并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承诺返还原告彩礼210000元。自从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订婚后,原告共计给付三被告彩礼256101元,其他礼品价值50000元,合计306175元。被告李某1虽在原告家生活20天,但其以各种理由从未与原告田某1同居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彩礼,被告仅支付50000元后,余款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不存在没有同居之说;原告彩礼为210001元,已经返还原告50000元,其余不应返还;由于被告李某1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故不应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8月31日,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定下婚约,原告向三被告下彩礼10001元;同年9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下彩礼2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8000元;2020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1于202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2月17日)离开原告家回其父母处生活不归,原告田某1要求解除婚约,由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某1于2021年正月十三日在其家中为原告书写:“总21,先还10万,余下2个月后”;2021年2月17日,被告李某1为原告书写:“李某1出去和田某1无任何责任”。李某1的嫁妆有:海尔冰箱、西门子洗衣机各1台,彩电2台,变频空调2台、餐桌1个,穿衣镜1个,茶具1套,休闲椅1个,实木沙发、茶几、电视柜各1个;被里、背面各2个,四件套4套。被告于2021年6月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审理中,原告田某1、田某2、杨某同意李某1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2020年8月31日,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1定下婚约,原告向三被告下彩礼10001元;同年9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下彩礼2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8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为证,本院确认这一事实。原告田某1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0元,被告李某1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1、田某2、杨某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1的嫁妆归原告田某1、田某2、杨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6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1166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陈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