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以勒毛坝页岩砖厂。住所地: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

法定代表人:苗永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贵州本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曦,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雄县以勒毛坝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以勒砖厂)、与被上诉人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铁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以勒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张瑞曦,被上诉人成贵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张瑞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以勒砖厂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矿能开发损失、停业损失、租用土地费用及看管厂矿费用。具体理由:1.一审仅判决支持以勒砖厂关于矿山剥离、矿山基础平整及机械设备等硬件设施的修建及购置损失,而未对2010年以来停业造成的停业损失及采矿权价值损失作出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勒砖厂的实际损失为矿山剥离,矿山基础平整及机械设备等硬件设施的修建或购置损失及采矿权本身的价值损失、2010年停业至今的损失。以勒砖厂是依法成立的兼具矿山开采及岩转制造企业,分别于2006年、2012年获得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核发的采矿权证,采矿权证对采矿量及面积均已明确,以勒砖厂的合法财产由硬件设备及采矿权构成,核心资产为采矿权。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中仅要求对机械设备及矿山剥离、矿山基础平整等硬件损失进行鉴定,但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由,对矿产储量开发损失、采矿权价值及停业损失未予委托评估鉴定导致遗漏砖厂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矿产资源被压覆导致矿区停产的,采矿权人可诉请赔偿停产损失,停产损失包括正常的经济利润。鉴于此,以勒砖厂在一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所主张矿产储量开发损失及停业损失应当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专业评估并支持其诉请。2.原审判决引用《压矿协议书》之约定及国土资源部(2010)137号文件(以下简称137号文件)及云南省国土厅(2010)399号文件(以下简称399号文件)之规定不当,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该两份文件属于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内部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该以何种原则及程序进行审批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能对以勒砖厂与成贵铁路公司的民事赔偿产生约束。其次,本案诉争的页岩矿不在上述文件审批的范围内,与上述两份文件并无关联,该两份文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最后,《压矿协议书》第二条仅约定赔偿问题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一审法院援引的相关政策法规不适用本案。3.以勒砖厂自2010年停产以来延续租用矿区所占土地,客观上产生了实际成本,应进入上诉人损失范围,所产生的看管厂矿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对该部分损失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核实该笔费用时,虽大多村民否认签订租地协议,但受访村民已经认可租地给以勒砖厂,再一次说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中通过看场人员范泽举核实看场费用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成贵铁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涉及侵权赔偿问题,仅涉及矿产压覆问题。根据我国矿产压覆政策规定及《压矿协议书》约定,案涉压覆补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矿产压覆补偿政策规定执行,以勒砖厂的主张已经超出国土资源部和云南省关于压覆矿产补偿政策范围,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我方经国土资源部分合法审批后压覆矿区,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我方仅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其次,双方与成渝和成贵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镇雄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压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关于压覆补偿相关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规定仅有137号文件和399号文件,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综上,对于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仅应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纳价款相关费用(无偿取得除外)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第三,以勒砖厂压覆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足以说明该页岩矿属于137号文件及399号文件规定的重要矿产资源。若按以勒砖厂主张该页岩矿属于非重要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就应小于该补偿范围或者不需要补偿。2.以勒砖厂主张的矿能开发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矿能开发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压覆补偿范围的规定。以勒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早已过期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矿能开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对矿权人在压覆过程中应获得的补偿,仅应限定为其在开采资源过程中因资源压覆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且矿权系以勒砖厂无偿取得,不存在对其补偿矿能损失及缴纳开采费用的情况;以勒砖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矿产因铁路建设停产,其停产停业损失与我方并无关系,《压矿协议书》签订后并未要求其立即停止开采经营;矿能开发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属预期利益带有不确定性,将形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年以勒砖厂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砖瓦用页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18平方公里。有效期五年。同年12月3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09年10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0月取得《云南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页岩砖制造销售(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8月30日,因新建成都至贵阳工程建设,需压覆以勒砖厂,以勒砖厂(甲方)、成渝和成贵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乙方)、镇雄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丙方)、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方)、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戊方)协商达成协议,共同签订《压矿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按照铁路建设要求,压覆成贵铁路建设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以保证成贵铁路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2、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根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3、本协议基于成贵铁路线目前设计方案,待初步设计审查后签订正式协议明确相关事项后予以实施。”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137号文件中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局399号文件明确:“拟建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并不动用已批准压覆的矿产资源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范围按国土资源部规定执行,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2016年3月4日镇雄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政办发(2016)13号《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贵铁路镇雄段压覆矿产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文件)中也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399号)的规定,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压矿协议书》签订后,以勒砖厂一直未得到压覆补偿,以勒砖厂向镇雄县人民政府信访,2016年6月27日镇雄县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办公室向以勒砖厂的经营者苗永升下发答复意见书,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以勒砖厂于2017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以勒砖厂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的如下几项进行鉴定和评估:1.以勒砖厂租用土地后需要剥离土层、岩石风化层、矿山剥离费用;2.以勒砖厂矿山基础平整、修建办公及生产用房、修建炸药库、砖窑、料场、排烟管道等费用;3.以勒砖厂矿山水电设备购置费、安装费,购置碎石机、空压机、夸机及其附属设备费、安装费,购置挖机、铲车费;4.以勒砖厂修建矿山便道路费用。2018年4月4日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资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以勒砖厂的机械设备、电力设备价值452380.96元;2.以勒砖厂的矿山剥离费用、矿山基础平整费用、修建办公及生产用房、炸药库、砖窑、料场、排烟管道、矿山便道路费用为1128586.59元,以勒砖厂提出异议,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针鉴定结论第二项补鉴为:1264792.82元,以上两项共计1717173.78元,用去鉴定费11.5万元。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勒砖厂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而设立的合法私营企业,因成贵铁路建设压覆砖厂,虽然铁路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但以勒砖厂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成贵铁路公司负有补偿义务。而根据以勒砖厂(甲方)与成渝和成贵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乙方)、镇雄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丙方)、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方)、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戊方)共同签订的《压矿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的约定,结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及镇雄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及本案经以勒砖厂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以勒砖厂的机械设备、电力设备及以勒砖厂的矿山剥离、矿山基础平整、修建办公及生产用房、炸药库、砖窑、料场、排烟管道、矿山便道路的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价值1717173.78元,用去鉴定费115000元。由此可见,上述鉴定所涉内容系以勒砖厂设施投入等直接损失,鉴定程序合法,且符合上述云南省公布的补偿范围及《压矿协议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以勒砖厂的损失为1717173.78元+115000元=1832173.78元。以勒砖厂在诉讼中申请对矿产储量开发损失、停业损失等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压矿协议书》的约定及云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精神,不予准许。以勒砖厂要求成贵铁路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勒砖厂主张厂矿看管费31.6万元,虽提供了看厂协议在卷佐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压矿协议书》的约定及有关政策规定,赔偿仅限于设备设施的投入及投资等直接损失,在有关政策关于补偿原则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厂矿看管费属于补偿范围,故对厂矿看管费不予支持。以勒砖厂主张的相关证照费用80万元、矿山挂牌费用10万元、租用荒山荒地费用30万元、停产工人安置费用1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停工期间的资产折旧损失120万元,因设施投入已作了鉴定评估,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成贵铁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勒砖厂资产设施投入损失1717173.78元、鉴定费115000元,共计1832173.78元;二、驳回以勒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庭均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勒砖厂(甲方)与成渝和成贵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乙方)、镇雄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丙方)、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方)、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戊方)共同签订的《压矿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根据铁道部与云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国土部137号文件及省国土厅399号文件明确压覆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镇雄县人民政府13号文件亦按上述标准明确了补偿范围,以勒砖厂系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进行压覆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其补偿范围应适用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以勒砖厂认为不应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应当对其矿能开发损失、停业损失等预期利益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勒砖厂上诉请求成贵铁路公司赔付其延续租用矿区所占土地而产生租地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看管厂矿费用虽有看厂协议进行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以勒毛坝页岩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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