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艳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州北区。

被告:邹红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明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艳莲与被告黄强良、邹红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已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邱艳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被告黄强良、邹红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艳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975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97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妇,原告在五将工作时与被告邹红嫒认识并成为好友,两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7月4日借款10000元,8月31日借款19850元,9月3日借款7000元,9月4日借款13000元,9月12日借款9950元,10月1日借款39900元,合计借款1197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付息,随时还本。但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不久直接拉黑原告,人也躲了起来。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强良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承诺给付利息,事实上原告转入被告的账户的款项是合作投资啤酒生意的投资款,2013年6月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劳动力在中山南头镇合作做向酒吧饭店提供啤酒的生意,所得收入先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返还后所得利润原被告按照七三分成,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2014年春节后,由于赊销啤酒数量较多,货款回来慢,所以原告退出合伙,期间被告以柜员机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返还原告的投资款80000元,双方合作投资生意基本亏本。为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可以通过查询原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2.按原告诉请,原告是从2014年4月1日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被被告拒绝,这时候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时隔五年原告以投资款作为借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也明显过了诉讼时效。3.黄强良并没有收到原告119700元的投资款,实际只收到80000元,且该投资款也已归还。

被告邹红媛辩称,1.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更没有约定有利息,被告也不参与原告与被告黄强良的生意往来,原告要求被告邹红媛承担理由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回执9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分9次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89900元。被告对其中的6张回执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凭据虽是复印件,但凭证已经明细记载了交易的银行账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内容,且交易账号与被告的账号相一致,可证明是被告黄强良持有的银行卡,该证据符合ATM机现金存入后的回执的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又向被告黄强良的账户汇入18950元借款、9月12日向被告黄强良账户汇入995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两笔款项该明细清单没有被转入资金的账户,不能证明是转给了被告。对于这两笔款项是否汇入被告黄强良的银行账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盖有“昭平支行营业室”印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8月31日、9月12日两笔款确实已汇入被告黄强良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银行专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问题,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该行复函称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截屏,拟证明机构代码为443235代表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被告就是通过该支行的ATM机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汇入返还的投资款,并认为属于广东省银行机构代码的存款都是被告汇入的款项。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机构代码,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在庭后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从代码为443235的交易地点汇入的款项均确认是被告黄强良所给付,故对被告拟证明443235交易地点汇入的款项是其向原告给付的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他交易地点汇入的款项亦是其给付原告的款项,对被告主张其还在其他交易地点汇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5.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委托该行调查原告提供的盖有“昭平县支行营业室”印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来源、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并调查2013年8月31日在交易地点为20334、交易金额为18950元的流水中对方的账号和户名。该行复函称原告提供的盖有“昭平县支行营业室”的明细清单真实有效,并重新附上原告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被告对银行重新附上的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清单与原告提交的盖有“昭平县支行营业室”的清单内容并不一致,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经加工生成的,不排除人为因素使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所调取,该证据来源合法,该支行并对两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清单的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仍可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对其辩驳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邹红媛是朋友关系,邹红媛与被告黄强良结婚后,原告通过邹红媛与被告黄强良相识。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入资金20000元;7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账10000元;8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账19850元;9月3日在ATM机向黄强良账户现金存入7000元,9月4日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入13000元,9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账9950元;10月1日分5次通过ATM机向被告黄强良账户现金存入共计39900元。原告通过上述支付方式共向被告黄强良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合计119700元。而被告也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代码为443235交易地点的ATM机向原告的账户现金存入2000元,7月31日存入1000元,8月27日存入2000元,9月12日存入1800元,9月27日存入1200元,10月1日存入2000元,10月10日存入500元,10月26日存入3600元,11月2日存入4300元,2014年4月14日存入1200元,4月16日2000元,5月5日存入2200元,5月17日存入2000元,6月4日存入3100元,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2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争议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多少借款、被告归还了多少?三、被告邹红媛是否有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是否有理?

关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被告黄强良主张是原告出资与其合伙投资做啤酒供销生意,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对如何出资、如何分配盈余、债务如何承担等问题进行明确。而原告汇入被告黄强良的账户的款项在时间、金额上是不确定的,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也存在不确定性,该行为不符合合伙投资的一般形态,且被告也未能就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说明,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有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汇入的款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黄强良的借款。

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不再向其要求还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除了成立借贷关系外,双方对还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做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因此原告有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可以随时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还向原告账户存入款项,该行为应认定系被告主动履行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确定了履行期限。对于未履行的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且给其合理的宽限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剩余未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尚未明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故被告辩驳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举证 关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多少借款、被告归还了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一共向被告黄良强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19700元,在原、被告无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该款项应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197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被告通过现存的方式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该款项应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289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交易地点代码为446542、444804、203334汇入的款项合计50000元亦是其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8900元。

关于被告邹红媛是否有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邹红媛与被告黄强良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黄强良收到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该款项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得到被告邹红媛事后的追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被告邹红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有理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黄强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及被告黄强良归还借款的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贷款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合计1197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8900元,尚欠908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197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借贷关系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确定为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强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艳莲偿还借款9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黄强良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冰海

人民陪审员  李裕军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楠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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