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高明星辉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12号4座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076673412E。 法定代表人:关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潘金龙,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高明星辉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辉物业”)与被告潘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494.7元和公摊水电费293.47元,共2788.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因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共161.48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49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因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共143.7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开始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在享受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并没有履行应尽的缴费义务。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但其置之不理。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2949.65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缴纳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潘金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潘金龙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203号“绿色世嘉花园”XX座XXX房(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星辉物业是佛山市高明区“绿色世嘉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潘金龙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不含公共水电费分摊)每月1.7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但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交纳费用的,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潘金龙与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丰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双方选定原告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至业主大会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元/月。潘金龙于2019年1月27日已收楼,并在楼宇交接书上签名确认。2019年9月9日,被告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收楼后,原告多次催促其缴交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但其未予理睬。原告星辉物业遂提起诉讼。经查,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49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诚实履行。被告潘金龙逾期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94.7元及其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有违约金约定,本院不支持原告起诉以前的违约金请求,但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7日)起以24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星辉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94.7元及其利息(以24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星辉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金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泸蔓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