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建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723584759。 法定代表人:黄宜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文,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秋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曾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上高建行)与被告吴秋根、曾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根、曾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商品房按揭贷款本金34271.47元、利息2647.68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21年3月7日止,其后利息应依法判决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本息36919.15元;2、请求依法判决抵押担保物即座落在上高县所购商品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上高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上高县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建筑面积118.12平方米,房屋总价251124元,支付首付款81124元,余款17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7.4025%,逾期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及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日还贷,每期还贷2009.29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即购房人用所购商品房对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为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出现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一情形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约定内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在办理产权证后,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17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发生多次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20年12月10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限被告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无诚信可言,至2021年3月7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271.47元、拖欠利息2647.68元,合计36919.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秋根、曾柳英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吴秋根、曾柳英夫妻与上高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高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上高县。商品房建筑面积118.12平方米,房屋总价251124元,支付首付款81124元,余款170000元向原告上高建行按揭贷款。二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81124元。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上高建行及开发商(上高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7.4025%,逾期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及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日还贷,每期还贷2009.29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购房人用所购商品房对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17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发生多次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限被告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21年3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271.47元、利息2647.68元,合计36919.15元,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曾柳英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签名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建行与被告吴秋根、曾柳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吴秋根发放按揭贷款170000元,但被告吴秋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即终止按揭贷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曾柳英系借款人吴秋根配偶,涉案贷款系婚后家庭按揭购买商品房所产生,属家庭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上高建行要求被告吴秋根、曾柳英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即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按揭贷款所购买的商品房(即座落在上高县)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款项,理应按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以上欠款,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商品房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秋根、曾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吴秋根、曾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商品房按揭贷款本金34271.47元、利息2647.68元,合计36919.15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21年3月7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对于以上欠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对吴秋根、曾柳英按揭所购买的位于上高县的商品房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计361.5元,由被告吴秋根、曾柳英共同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