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
法定代表人:郭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公司员工。
被告:孙腾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远县。
被告:廖思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远县。
被告:孙春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远县。
被告:叶长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孙春茂、叶长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孙春茂、叶长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归还原告79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发放之日始至2021年1月14日拖欠的120484.85元利息、以及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会昌县九洲大道电信局南车九州国际商住楼1幢2-西南03房,房屋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春茂、叶长娣对本案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腾云、廖思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逾期借款年利率11.4%。以被告孙春茂、叶长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的用信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79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孙腾云、廖思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14日共结欠借款本金79万元,结欠利息120484.85元。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夫妇签订了(2017)会湘抵个借字第614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79万元,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经商;2.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0日;3.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按月缴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6.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内,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7.在出现违约事件时(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8.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廖思怡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春茂、叶长娣签订了(2017)会湘抵字第6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孙春茂、叶长娣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九洲大道电信局南侧九洲国际商住楼1幢2-西南03房的不动产作为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会昌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赣(2017)会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246。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还约定了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当日,原告与被告孙春茂、叶长娣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孙春茂、叶长娣为被告孙腾云、廖思怡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同时存在保证和担保物权时,原告有权自主选择优先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或同时追偿保证、担保物权;4.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腾云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79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6%,该笔循环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0日。
因被告长期不能足额按时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借款到期后,现仍欠79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结欠144500.85元利息未付。
被告孙腾云、廖思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尚欠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9万元及欠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腾云、廖思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应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归还于原告。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本息应由俩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孙春茂、叶长娣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九洲大道电信局南侧九洲国际商住楼1幢2-西南03房的不动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腾云、廖思怡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将被告孙春茂、叶长娣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九洲大道电信局南侧九洲国际商住楼1幢2-西南03房的不动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被告孙春茂、叶长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春茂、叶长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还需要阐明的是,根据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孙春茂、叶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向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9万元及旧欠利息144500.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春茂、叶长娣对被告孙腾云、廖思怡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孙腾云、廖思怡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有权在被告孙春茂、叶长娣所有的位于会昌县九洲大道电信局南侧九洲国际商住楼1幢2-西南03房的不动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被告孙腾云、廖思怡、孙春茂、叶长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