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赫法斯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3-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之,山东君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网圣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软件园内孵化大厦313-317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松,总经理。
被告:刘志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赫法斯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法斯尔公司)与被告山东网圣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圣公司)、刘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法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圣公司、刘志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赫法斯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圣公司偿还赫法斯尔公司所欠货款11xxxx元,刘志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网圣公司、刘志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赫法斯尔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与网圣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赫法斯尔公司给网圣公司提供电子类商品。赫法斯尔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提供了商品,网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网圣公司尚欠货款11xxxx元。网圣公司给赫法斯尔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网圣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给赫法斯尔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网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担保人,对货款支付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松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的争议方式如经双方协商不成,通过争议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为此,赫法斯尔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网圣公司、刘志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赫法斯尔公司(供方)和网圣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NPLITE-SDHFSE-20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总价款19xxxx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清全款;第八条约定,需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如无特殊说明,视需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担保人,对于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赫法斯尔公司依约向网圣公司发货,网圣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网圣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赫法斯尔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网圣公司欠赫法斯尔公司货款壹拾壹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整(¥11xxxx.00),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欠款人:网圣公司、刘志松。”刘志松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
赫法斯尔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网圣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4xxxxxx”和“24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5350元、99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圣公司、刘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赫法斯尔公司与网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网圣公司向赫法斯尔公司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赫法斯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网圣公司未能依约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网圣公司出具的欠条,网圣公司尚欠赫法斯尔公司货款11xxxx元。故,赫法斯尔公司主张网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xxx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赫法斯尔公司主张刘志松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网圣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赫法斯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xxxx元;
二、被告刘志松对被告山东网圣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被告山东网圣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海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