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钟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钟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泉路泉馨苑*-*-*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钟某1、钟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1、钟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维码喷码机设备欠款5000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购买二维码喷码机设备一台,总价20000元整,被告当时答应原告将喷码机设备到达被告的工厂安装完毕后原告一次性结清相关设备款,但被告只支付15000元,剩余5000元多次向被告要取,下余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便有业务往来。2018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维码喷码机设备一台,总价值20000元,被告支付15000元后,下余5000元货款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维码喷码机设备欠款5000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被告钟某1、钟某2法院短信系统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学峰、钟某2支付原告冯某货款5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1、钟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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