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晓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阳,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建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安徽省临泉县,通讯地址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晓飞与被告韩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建录向原告范晓飞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480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三、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韩建录向原告范晓飞偿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借款248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480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48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韩建录向原告范晓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偿还本金200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韩建录向原告范晓飞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韩建录因个人所需,向范晓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定于2019年7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已金额收到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如有违约,按总借款的数额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给借款总额的5%)。如有特殊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如有违约导致出借方上门催收,借款人韩建录愿意承担每次0元整的催收费用。本合同的债权,出借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借款人不得异议。本人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及贸易任何限制权力。本人保证本人此借条所填的联系方式不做任何变更,出借方按此联系方式发送短信或书面通知即为送达。出借方有权在本地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12:07:47通过光大银行阜阳分行给被告转款10万元,2019年6月21日12:09:47通过光大银行阜阳分行给被告转款10万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15:59:33通过光大银行阜阳分行给被告转款5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偿还本金200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韩建录因个人所需,向范晓飞借款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小写(¥48000元),借款日期为2020年五月十五日,定于2020年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肆万捌千元整,小写(¥48000元整),如有违约,按总借款的数额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给借款总额的5%)。如有特殊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本合同的债权,出借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借款人不得异议。本人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及贸易任何限制权力。本人保证本人此借条所填的联系方式不做任何变更,出借方按此联系方式发送短信或书面通知即为送达。出借方有权在本地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录向原告范晓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范晓飞要求被告韩建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范晓飞要求被告韩建录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对以前的利息未约定,原、被告对以前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2%,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4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已按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地址安徽省临泉县向被告邮寄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虽有约定,但不属于必要的开支,且原告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建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晓飞本金200000元、本金4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48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48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韩建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