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宋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喜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卫国与被告郑春玲、范喜良借款合同(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郑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范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宋卫国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282,510元(其中郑春玲经手157,510元,范喜良经手12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本金282,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款完毕为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我为二人垫付汉麻加工等费用共计359,310元,因我与二人有经济往来,二被告的汉麻也一直未销售,因此一直未结算,2020年被告销售完汉麻后并未与我结算,现原告急需用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春玲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原告所说垫付费用是原告出资的,但是汉麻的籽种化肥当时是以合作社的形式投入到二被告的合伙经营之中,原告所说汉麻一直未销售也是错误的,因为在合伙清算时,汉麻的价格已经标明是257,400元,汉麻投入的籽种化肥是260,910元,汉麻款与投资的加工费籽种化肥已经相顶,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垫付款一事。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喜良辩称,宋卫国给我付车款有人工费、拉麻费和农药费,给我打了12万元给我母亲看病钱。同意偿还,对125,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春节前我给郑春玲打了10万元损失钱的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郑春玲与范喜良合伙种植汉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末收完麻后散伙。宋卫国赊销给二人汉麻籽种、化肥,并出借资金,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2月,郑春玲与范喜良对合伙期间的部分款 —3— 项进行结算,双方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中显示:“加工费合计87,510元,种子化肥合计173,400元,加工费+种子+化肥合计260,910元+宋卫国、范喜良付给郑春玲10万元。合计360,910元。长麻100,800元,短麻156,600元,合计257,400元,租金60公顷,投入20万元,捆麻3.5万元,买车、拖车、喷药泵,3.5万元,投入27万元。郑春玲:527,400元-宋卫国、范喜良360,910元=166,490元”。郑春玲与范喜良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捺印。该证据显示,在郑春玲与范喜良合伙期间,宋卫国赊销郑春玲、范喜良种子、化肥、加工费合计260,910元,借款50,000元,垫付四轮车款30,000元,共计340,910元。此后,宋卫国收购了郑春玲与范喜良合伙种植的长麻和短麻,长麻款100,800元,短麻款156,600元,合计257,4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春玲与被告范喜良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且庭审中双方自认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春玲抗辩称与原告宋卫国也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范喜良及原告宋卫国均否认,且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宋卫国亦未参与散伙清算,散伙结算清单中仅有被告郑春玲和范喜良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郑春玲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垫付款282,51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郑春玲与范喜良合伙期间,原告宋卫国赊销给二被告化肥、种子、垫付加工费合计260,910元,垫付四轮车款30,000元,借款50,000元,合计340,910元,该欠款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系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 —4— 任。原告宋卫国收购被告郑春玲与范喜良合伙种植的汉麻,汉麻款为257,400元,两项相抵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宋卫国83,510元。原告宋卫国主张为郑春玲垫付出借的其余款项系合伙债务,因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卫国主张借款给被告范喜良系合伙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有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有借款人偿还。庭审中原告宋卫国未提举借款凭证,仅有被告范喜良的自认,亦未能证明其款项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卫国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宋卫国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春玲与被告范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宋卫国欠款83,510元。 二、被告郑春玲与被告范喜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宋卫国负担4,802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春玲与被告范喜良承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增辉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沈彦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申 晓 书 记 员  辛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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