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原告之兄),住山西省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丽君与被告牛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王艳龙、被告牛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以装修房屋、偿还房贷、车贷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形式出借给被告34000元,代替被告偿还网贷14000元。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虚构在太原购房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为达到借款采用的手段。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发工资后即还款,但至今未还。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牛成龙辩称,答辩人没有和原告借过钱,未进行过网贷,答辩人给原告花过现金。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借贷金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21)晋0430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收入明细,欲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合法,具备出借给被告款项的能力。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出借给被告款项34000元。经审核,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转款33987.2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一百元以下的转账系其转给被告日常消费的,故对该部分转账共计2091.87元,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光盘,欲证明原告家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过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经审核,录音中提到了还款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转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田丽君与被告牛成龙在参加朋友婚礼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牛成龙以装修房屋、偿还车贷、房贷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借给被告3189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的转账记录及录音聊天可以证明被告牛成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牛成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一百元以下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系供被告日常消费的,故该部分转账非被告以装修房屋、偿还车贷、房贷为由向其借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牛成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丽君借款31895.4元。
二、驳回原告田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牛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骈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