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月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范义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月新与被申请人李晓峰、原审被告范义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月新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18万元劳务费用不是都属于被申请人李晓峰在内的6人工资。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范义臣签字的由“赵腾飞、赵会治、李晓峰、李东林、雷社立、魏俊杰”6人签字的共计18万元的劳务工资表,而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签字的“赵腾飞、赵会治、张高峰、张喜娥、张松林、李淑红”6人签字的共计18万元的劳务工资表,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单子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再者与申请人签字的单子存在矛盾,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单子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而申请人提交的单子显示了18万元的工资明确不是被申请人在内6人的工资,故原审认定的18万元劳务费均是被申请人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的工程早已完工,按照发包方出具的工程面积结合双方的每平方价格约定很容易计算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薪酬,未支付的款项只有43040元。案涉工程根据发包方的计算,面积一共为1540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0元计算,劳务费为1078560元,减去凿模款38520元,劳务费共计为1040040元,扣除申请人已经支付的997000元,现欠付的劳务费应当为43040元,根本不是被申请人诉称的18万元。申请人现场负责人陈文超出具的计算清单是按照发包商没有对面积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围困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在有发包方出具的核算面积,由双方约定的价格,剩余款项很清楚能够计算得出。三、李晓峰、赵腾飞、赵会治、李东林、雷社立、魏俊杰应共同作为原告,否则将有可能损害李晓峰之外的其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赵腾飞、赵会治、李东林、雷社立、魏俊杰作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均可享受相应权利,应共同作为原告,故李晓峰作为唯一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法院的送达程序存在错误,申请人在接到邮件达到通知时,并不在洛阳,但是并没有向送达人员表示拒收邮件,送达人员直接将邮件退回,直到执行人员的通知才知道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进入了执行程序,侵犯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王月新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原审依据王月新确认的地址送达判决书并无不当,邮寄送达无果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王月新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审程序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案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月新的再审申请。